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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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8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2、620、749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10日23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應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曾從事油漆工,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卷第102、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634號卷第17至18、33頁),且前開毒品乃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卷第102、10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3個) 3包 驗餘淨重:26.62公克 空包裝重:1.34公克 純度:24.17% 純質淨重:6.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餘淨重:2.05公克 空包裝重:1.95公克 純度:24.37% 純質淨重:0.5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7個) 7包 驗前總毛重:115.14公克 包裝總重約9.49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5.65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18公克 4 吸食器 1組 5 盛裝毒品之白色拉鍊袋 1個 6 盛裝毒品之黑色束口袋 1個 7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0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第620號、第749號、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微風情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啊嫂」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05.65公克,總純質淨重78.18公克)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和街與祥順路交岔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祥三街27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拉鏈袋、束口袋各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78.18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拉鏈袋、束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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