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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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間,又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同年5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免予強制戒治。

詎丙○○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旱溪東路附近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24日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74、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同年5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免予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販賣毒品未遂及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

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醋批發、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入監前與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自陳係因疫情失業,方重新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集同意書 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59至61頁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63頁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65頁 4 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一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 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95頁 緩護療字第324號卷第9頁 5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劃初評摘要表 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97頁 緩護療字第324號卷第11頁 6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月22日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49至51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函文及檢附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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