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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景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約14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宗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67至73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及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竊手段,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一定,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母親。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無庸宣告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電纜線(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14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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