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9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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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4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並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錦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地圖、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佐,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2年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接受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情,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3公克,含包裝袋1只) 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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