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2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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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01、45347、45353、46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黎誌原所有之平把公路自行車1部,得手後黃誌嘉即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不詳時間,黃誌嘉將該公路自行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旁,於112年6月23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該路段有1部自行車疑似為贓車,員警到達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地方性臉書社團發文詢問是否有人自行車遭竊,黎誌原見該篇貼文後即向警報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黃誌嘉所竊之前揭平把公路自行車1部(已發還黎誌原)。

二、黃誌嘉因不滿與鄰居何發盛間有訴訟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騎樓下,手持路旁拾起之木塊(未扣案),敲打為何李圓所有、並由其子何發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車門、右前車門擋雨板、右前車車門柱凹陷以及引擎蓋擦痕,致令該車之美觀功能毀損而不堪使用,嗣何發盛至派出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黃誌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饗旺麵包店內,趁為該店負責人張士峵管理,放置在店內之樂捐零錢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元之零錢得手後,旋將之攜離,並將零錢箱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所得現金則花用一空,經張士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四、黃誌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趁賀進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鑰匙放車上之際,徒手竊取逕自將該車竊得駛離現場而得手,惟於駕車離去途中,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慎碰撞黃議德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恰遭黃議德目擊黃誌嘉所竊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經待員警通知該車車主賀進福到場時方發覺伊所有上開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嗣於不詳時間,黃誌嘉將所竊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尋獲上開遭竊之小客車(已發還賀進福),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發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45347卷第54~55頁,偵45353卷第52~53頁,偵46887卷第52~53頁,偵44301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63~64、7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誌原、張士峵、賀進福、證人即告訴人何發盛、證人黃議德於警詢分別證述之情節均屬相合(黎誌原部分:見偵45347卷第57~59頁;

張士峵部分:見偵45353卷第55~58頁;

賀進福部分:見偵44301卷第63~67、69~70、83~84頁;

何發盛部分:見偵46887卷第55~57頁;

黃議德部分:見偵44301卷第53~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2日、指認人:證人黃議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具領人:賀進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四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現場照片、被害人賀進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暨附件: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30號鑑定書(見偵44301卷第47~48、57~61、71、75~81、85、87、107~119、121~123頁)、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把公路車1輛、具領人:黎誌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之112年6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偵45347卷第51、61、65~75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三之112年6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饗旺麵包店)、被害人張士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日)(見偵46887卷第49、59、62、69~71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發票、行照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6月27日、指認人:告訴人何發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二之112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被告112年6月28日穿著照片、告訴人何發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353卷第49、61~63、69~71、73~81、97~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誌嘉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與毀損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黃誌嘉前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2年8月、有期徒刑3月(2罪),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前揭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有期徒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③至④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甲案於10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8年4月29日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

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3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2年間又因觸犯多次竊盜罪,或遭偵查、或審理中,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而被告於前案犯罪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犯罪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後猶有多次竊盜犯罪及竊盜犯嫌,而全無悔悟,業敘明在前,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害人等損失非重,仍應仔細詳酌被告竊盜成習之慣性而予以較重之懲處,並依其所竊財物多寡斷其犯行之輕重情節,且恣意毀損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管領之車輛,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一名剛出生幾個月的兒子,現由社福機構照顧中,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接連竊盜及所犯毀損之所犯時間相隔甚近,又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整體惡性匪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之現金215元、零錢箱1個,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木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木塊係被告自路上撿拾,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木塊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取之平把公路自行車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分別已發還被害人黎誌原、賀進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黎誌原部分:見偵45347卷第61頁;

賀進福部分:見偵44301卷第7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害人黎誌原部分)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人何發盛部分) 黃誌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害人張士峵部分)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被害人賀進福部分) 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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