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0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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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名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王柏勝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Dr.A維修服務中心(即艾康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店」擔任工程師,負責收受客戶繳付之電子產品保養、維修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開分店之客戶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維修保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予陳昱名收受(各客戶、付款時間、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詎陳昱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接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上開分店負責人收受。

嗣因王柏勝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63至64頁,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告訴人王柏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3頁),並有艾康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訪談紀錄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維修單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缺錢花用,陸續侵占客戶交付上開分店之款項,均係於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分店之工程師,負責代收客戶電子產品保養、維修款項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費用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使上開分店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該分店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王柏勝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有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客戶 付款時間 項目 未入帳金額 1 楊先生 112年4月19日 清潔保養費 1,200元 2 林先生 O181463 112年4月18日 清潔保養費 1,500元 3 張小姐 O180768 112年4月18日 維修、清潔保養費 1,700元 4 傅先生 O180285 112年4月14日 維修、清潔保養費 2,100元 5 李先生 112年4月19日 清潔保養費 1,500元 6 O180948 112年4月12日 筆電喇叭、清潔保養費 4,700元 7 客戶 112年4月11日 拆機檢測費 300元 8 客戶 112年4月12日 工時耗用款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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