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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丙○○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驗尿前一天,友人「陳春安」在車上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當時我也在車上;
另外我也有吃止痛藥以及由榮總醫院所開立予我胞弟廖顯誠之處方籤,我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闡釋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週知之事實。
則被告上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車上吸食到二手菸,後又改稱其亦有另外服用止痛藥以及由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胞弟廖顯誠之處方籤云云,並提出藥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71頁)。
然查:⒈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觀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9300151690號函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供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以及由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胞弟廖顯誠之處方籤,致驗尿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因,說詞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服用「硫酸嗎啡錠」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嗣經該所函覆略以:來文所詢藥物「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或其胞弟廖顯誠就醫紀錄,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本院就診紀錄,病人並未於本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硫酸嗎啡錠」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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