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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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葉政豪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政豪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0號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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