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35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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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明弦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彥京綠大第」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職務,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安全事務、代收住戶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上開社區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126元之管理費予劉明弦收受(住戶、付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詎劉明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後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交環球公司區部經理林昱呈收受。

嗣因林昱呈察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球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明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3、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昱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105至106頁),並有管理委員會收費單9紙、切結書2份、被告簽發之本票、挪用公款證明書、代償同意書、業務侵占款項部分明細、被告履歷表、新進員工繳交資料明細表、安全查核同意書、服務同意書、勞動契約書及保全人員書面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9、7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環球公司派駐於上開社區之夜班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業務,為圖己利,竟於收受上開住戶管理費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使環球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環球公司之信譽,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項賠償予環球公司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5、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2月10日止、乙案自106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將業務侵占管理費返還予環球公司,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已預扣被告112年3月之薪資2萬8,555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於112年10月2日賠償剩餘損失3萬7,571元(計算式:6萬6,126元-2萬8,555元=3萬7,571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54頁),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5、57頁),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住戶 付款時間 金額 1 陳香李 112年3月21日 7,479元 2 蘇淑敏 112年3月22日 5,700元 3 伍浩琳 112年3月23日 5,220元 4 黃蔡俊鳳 112年3月25日 6,252元 5 廖秋香 112年3月25日 3,774元 6 施惠文 112年3月25日 8,250元 7 陳英偉 112年3月25日 7,647元 8 龔玉成 112年3月25日 14,511元 9 馮開瑋 112年3月25日 7,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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