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4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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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存中街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土庫停車場外圍道路,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下車進入停車場,並走至陳冠廷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徒手打開陳冠廷忘記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冠廷放置在扶手置物箱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4萬6,600元現金、寫有「陳廷」字樣之牛皮紙袋1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嗣經陳冠廷發現車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裝載於紙袋內的現金等語(偵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5至46頁)、土庫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69頁)、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後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頁)、BRH-853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偵卷第125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被告上訴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於未及2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至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6,600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6,600元,並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業關於工程相關事業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人,另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深,及被告於本案所為尚屬和平之手段、犯罪情節、目的及動機,與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卷第11至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含有現金14萬6,600元、寫有「陳廷」字樣之牛皮紙袋1個,均為被告於竊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得評價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⒈其中就現金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現存事證,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仍應於本案就上開現金之全額即14萬6,6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倘被告確實有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此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⒉至於牛皮紙袋,考量裝載薪資的紙袋通常並無高昂價值,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且告訴人已以前揭調解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及告訴人之請求權已透過前開條件獲得適度滿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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