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4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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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泰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力誠工程行,以無交通工具可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路附近之工地為由,向甲○○借用登記在甲○○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

詎乙○○騎乘本案機車到上開工地工作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故驅車離去而未返回,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甲○○撥打電話給乙○○,欲請求返還本案機車,乙○○均未接聽,甲○○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97至100、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5、157至158、191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77頁)、營業所派遣日報表及派遣工應徵表影本(見偵卷第79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管理系統-失車資料處理案件流程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10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3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違規拖吊車輛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5頁)、告訴人112年8月9日庭呈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92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甲○○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影本(見偵卷第189至19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一部駁回一部撤銷,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下稱甲案);

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⑥至⑧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⑨、⑩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⑬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⑮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⑰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⑱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⑲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⑳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㉑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⑪至㉑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約束以避免觸法犯罪,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其上開前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上開侵占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盜及侵占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拆除工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機車為被告侵占入己,停放於臺中車站外,未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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