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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第32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名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名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1、2天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②另於112年6月8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居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持本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居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8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4日14時42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緝獲。
並於111年8月4日14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名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名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9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且以108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類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甚或科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雷同及可責難性,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羅名哲如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2404卷第52、114頁、本院卷第77頁),且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90號鑑定書可證(毒偵2404卷第121、133-134、149、159頁、核交744卷第7頁),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羅名哲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 羅名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 羅名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名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3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命他成分,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2.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
3.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本局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65.01%,純質淨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90號鑑定書(毒偵2404卷第133-134頁)】 2 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5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4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5號鑑驗書(毒偵2404卷第121、149、159頁、核交744卷第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6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5號鑑驗書(毒偵2404卷第121、149、159頁、核交744卷第7頁)】 4 子彈2顆 5 模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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