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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20、48877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1964、2590號;
②112 年度偵字第58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葉鴻隆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補充為「葉鴻隆所有,值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
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嗣張新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補充為「嗣張新民發現上開價值共6,360 元之財物遭竊報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3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兇器而犯竊盜罪(1 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5 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其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又考量被告於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②其餘犯行則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
及被告於本案各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案前後6 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相隔不久,侵害5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犯本案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剪刀1 把,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9620 卷第21、103 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新臺幣計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林春波) 現金2,500 元、藍芽喇叭1 個(價值300 元) 廖浚騰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蔡翔名) 現金100 元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曾玟瑛) 現金2,000 元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葉鴻隆) 安全帽1 頂(價值500 元)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張新民) ❶鑰匙1 串、監視器鏡頭1 個 ----------- ❷對講機1 個(以上物品價值共6,360元) 廖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講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0號
第48877號
被 告 廖浚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老樟公福德祠,持現場尋得、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復徒手竊取現場價值3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管理上開福德祠之林春波發現功德箱內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1時2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44號、由蔡翔名經營之桔果冰店,因見店內之社團法人臺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募款箱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募款箱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蔡翔名發現上開募款箱內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蔡翔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浚騰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波、蔡翔名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福德祠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冰店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浚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廖浚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8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2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一樓、由曾玟瑛擔任店長之義米蘭水湳店前之小費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小費箱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小費,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曾玟瑛上班後發現前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㈡於112年11月11日4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見葉鴻隆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葉鴻隆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玟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葉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浚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曾玟瑛、葉鴻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1、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一樓及義米蘭水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零錢箱勘察照片各1份。
2、被告另案查獲時之勘察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告訴人曾玟瑛遭竊之財物金額為2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另案查獲時之身形、穿著及背包,均與案發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
4 1、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對講機及機車勘察照片各1份。
2、被告另案查獲時之勘察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粉紅色安全帽1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另案查獲時之身形、服裝、髮型等相關特徵,均與案發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玟瑛遭竊之財物金額為200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廖浚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8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29號
被 告 廖浚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877號)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時3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張新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監視器鏡頭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復於112年8月31日0時22分許,再徒步行經同址前,因見張新民住處所有之對講機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新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新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浚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張新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對講機及機車勘察照片各1份。
2、被告另案查獲時之勘察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鑰匙1串、監視器鏡頭1個、對講機1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另案查獲時之身形、髮型等相關特徵,均與案發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浚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8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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