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7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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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自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丁○○明知其已無資力、亦無意願清償刷卡消費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丙○○佯稱欲借用信用卡以刷卡支付停車費、油錢及工作上之開銷等款項,並稱每月將支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8張。

丁○○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計消費667,681元,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667,681元。

嗣丁○○均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對上開刷卡消費債務亦置之不理,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第87-9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395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798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27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月結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9449號函暨元大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表、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1120003898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661號函暨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元銀字第1130007983號函暨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2日玉山卡(債)字第1130000776號函暨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644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9-43頁、第45-61頁、第73頁、第105-108頁、第145-155頁、第165-174頁、第175-179頁、第181-189頁、第191-193頁、第197-199頁、本院卷第77-81頁、第85-87頁、第91-107頁、第111-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以己力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貪圖唾手可得之財富,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明知已無資力,且亦無意願清償刷卡消費債務,竟向告訴人偽稱每月將給付10萬元以清償卡費債務,剩餘款項作為餽贈,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應允出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遂其詐取利益之目的,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每月收入5-6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同價值667,681元之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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