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5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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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河


紀佑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河與被告紀佑璘為父子,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雅神綠園道5k+850處,因故與告訴人陳騰暉發生爭執。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已於113年3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同意不向對造請求賠償,並各自撤回刑事告訴,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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