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涵潔向陳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房間,
- 二、案經陳綢委由洪錫欽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係科處拘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始鬧,隔天
- (二)證人張本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日我去現場時
- (三)證人張本廣、曹沛雯以上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向告訴人陳綢承租位於臺中市○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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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向陳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房間,因不滿陳綢,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向陳綢恫稱:我要讓你們這裡整棟樓都不能住、我要拍照片放在網路上、讓妳房子租不出去云云,使陳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綢委由洪錫欽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係科處拘役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涵潔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威脅告訴人陳綢,我在房間內,她在房間外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始鬧,隔天我請證人張本廣過來處理,當時我也在場,被告就說我要讓妳這個房子租不出去,並拍照房間說要放上網,我不清楚被告要用何方式,只說要在網路上公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二)證人張本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日我去現場時,被告一直歇斯底里地吼叫,說要讓你們這裡整棟樓都不能住,還要上網讓大家知道,起因是被告與之前隔板搬走的房客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證人曹沛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日被告說要把告訴人送養老院,要讓她房子租不出去,還說要放上網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三)證人張本廣、曹沛雯以上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一致,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本廣、曹沛雯與被告有何過節,其等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準此,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我要讓你們這裡整棟樓都不能住、我要拍照片放在網路上、讓妳房子租不出去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向告訴人陳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房間,因不滿告訴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7時許,在上址走道公共空間處,以盛裝菸蒂之污水潑向告訴人身體,以此強暴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8時許,在上址以手持安全帽(未扣案)方式,砸毀房間內之隔間隔板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將碎裂玻璃倒入該處洗衣機內,減損洗衣機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1時34分許,在上址以手持安全帽及腳踹等方式,毀損該處其它租客房門及走道窗戶,致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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