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1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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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21號、第45242號、第49419號、第52928號、第52929號、第529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3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見張麗美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6636號)1張遺落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張麗美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使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即張麗美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陳志明收受(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商店及商品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張麗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於進入該店內後,向該門市店員施怡伶訛稱:在店內遺失一只深色皮夾云云,致使施怡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保管賴畇庭遺留店內之PORTER廠牌深藍色皮夾1只〔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內尚有現金2800元、賴畇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予陳志明收受。

陳志明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賴畇庭返回上開商店欲取回該皮夾,發現該皮夾已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得手。

嗣經郭立三、陳秋陽、林仲順、彭浚瑋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美、賴畇庭、郭立三、彭浚瑋及陳秋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美、賴畇庭、證人施怡伶、周豪宸(見第39521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49419號偵卷第77至79、87至89、81至85頁)、告訴人郭立三、陳秋陽、林仲順、彭浚瑋(卷頁如附表三「所憑證據擊出處」欄所示)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原色本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昌大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統一昌大店交易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見第39521號偵卷第61、63至65、67頁)、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49419號偵卷第107至115、1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26日金安字第113000009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如附表三「所憑證據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三「所憑證據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三編號1、2、4)、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三編號3)。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

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5次詐欺取財罪、3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又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面對不同之服務人員,施詐之對象不同,詐得財物各異,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90日,於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上述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僅因缺錢花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侵占告訴人張麗美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參以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盜刷告訴人張麗美之信用卡,而非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以上開方式詐欺證人施怡伶,而取得告訴人賴畇庭所有之皮夾及該皮夾內財物,致使告訴人賴畇庭受有前述財物損失,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行竊,且破壞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⒈如犯罪事實欄㈡㈢及附表三編號2、4(拘役刑)、⒉如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三編號1(罰金刑)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各該商品(如附表二「盜刷品項、金額」欄所示),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詐得之告訴人賴畇庭所有之上開深藍色皮夾1只、現金2800元,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⒋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現金共計5200元(計算式:4,000+1,200=5,200元)、香菸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⒈犯罪事實欄㈠拾得之告訴人張麗美所有信用卡1張,⒉於犯罪事實欄㈢詐得之告訴人賴畇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連線銀行信用卡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陳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之皮件壹件、價值新臺幣玖拾玖元之皮件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之商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雲絲頓香菸拾貳包、七星香菸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之商品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之商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廠牌深藍色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7 犯罪事實欄㈣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8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9 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10 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V廠牌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香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品項、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5日13時3分許、13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原色本舖」 1.價值550元之皮件 2.價值99元之皮件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⒉信用卡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2 111年12月5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竹店 價值2080元之商品 3 111年12月5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大店 1.雲絲頓香菸12包價值1,440元 2.七星香菸12包價值1,680元 4 111年12月6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店 1.價值138元之商品 2.價值115元之商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郭立三 陳志明於112年7月8日1時56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外露天車棚,見郭立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郭立三所有右列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現金30元 1.告訴人郭立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2930號偵卷第57至58頁) 2.郭立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63至65頁) 3.112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同卷第69至81頁) 2 陳秋陽 陳志明於112年7月2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陳秋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陳秋陽所有右列之物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陳秋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242號偵卷第55至59頁) 2.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65至67頁) 3.車牌號碼【335-TC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77頁) 3 林仲順 陳志明於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仲順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開上址住處1樓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該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林仲順所有、置於該處神明桌抽屜內右列之物得手後,旋遭林仲順當場發現並質問,陳志明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現金22,000元 1.被害人林仲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2928號偵卷第57至59頁) 2.林仲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61至67頁) 3.112年8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71至75頁) 4.遭竊現場採證照片2張(同卷第77頁) 5.陳志明之身體及電動自行車外觀採證照片2張(同卷第78頁) 4 彭浚瑋 陳志明於112年8月14日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停車場,適見彭浚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遂進入上開車輛內,徒手竊取彭浚瑋所有右列之物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1.LV皮夾1只(價值3,000元) 2.現金4,000元 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5.連線銀行信用卡1張 【註:編號2至5原放置於皮夾內】 6.零錢1,200元 7.香菸1盒 1.告訴人彭浚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2929號偵卷第57至59頁) 2.112年8月14日在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同卷第61至64頁) 3.車牌號碼【TDJ-561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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