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63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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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涂晉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徐偉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具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葉裕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龍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鎂公司)加工部門組長,負責現場作業之訓練管理。
涂晉榆為加工生產線投料作業員。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許,葉裕龍指示涂晉榆學習天車操作,引發涂晉榆不快,2人因而發生爭執,涂晉榆並用身體逼近。
葉裕龍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從涂晉榆身後以右手架住其脖子右側,以此暴力方式限制涂晉榆之行動自由。
適喬鎂公司主管徐偉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葉裕龍、涂晉榆二人之爭執,隨即上前勸架並將二人隔開。
徐偉傑、涂晉榆因而雙雙跌倒。
涂晉榆因而受有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晉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裕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求涂晉榆去學習天車,他不願意,然後邊說話身體邊靠近我,就用上半身一直頂我等語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涂晉榆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徐偉傑證述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至告訴人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涂晉榆身體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葉裕龍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遭被告勒頸所致;
抑或徐偉傑勸架,分開二人時跌倒所致,被告葉裕龍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已屬有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之強制犯行所生之傷害犯行實害結果所吸收,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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