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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炳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炳輝為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九德里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第七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因不滿告訴人陳昭仁為取得會員投票資格,將戶籍遷移至九德里設籍為里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含理事、監事及行政人員共有23人),口出「陳昭仁是垃圾」語句,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侮辱告訴人陳昭仁,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昭仁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昭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證人張緞妹、許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陳昭仁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尚難僅憑證人張緞妹、許秀英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有稱告訴人陳昭仁為「垃圾」或「垃圾人」,惟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意旨,告訴人陳昭仁虛設戶籍在烏日區九德里,藉此取得九德里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資格而有投票權,造成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之目的無法達成,影響社區發展,被告就此有關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陳昭仁之負面評價,是在公益考量下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陳昭仁之名譽,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應優先保護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39至146頁)。
四、經查: ㈠按: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查:⒈被告為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12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九德里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召開之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第七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審查該年度新進會員資格,當時會議室內含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行政人員共有23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0、51頁),並有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發展協會112年6月21日九德社發協字第110006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烏日區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昭仁未實際住在九德里,係將戶籍遷至九德里,據此取得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投票資格,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會議室內,先口出陳昭仁是「垃圾」1次,經在場他人制止後,又再重複「垃圾」或「垃圾人」2次等情,業據證人即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監事亦即在場人張緞妹、證人即九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亦即在場人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73頁),而互核其2人所證述被告口出前揭言詞之緣由、被告先口出1次,經在場他人制止後,又再重複2次等當時過程情形均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⒊至當時亦在場開會之證人即九德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陳楊秋香、證人即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許志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罵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當天在討論新進會員,因告訴人陳昭仁之戶籍原在仁德里,其為選舉,就把戶籍遷來九德里,我有發言說他的資格不符等語(見偵卷第51頁)。
惟證人陳楊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審查九德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資格,新進會員很多,快要50人,都是總幹事在唸名字,大家就逐一通過,我沒有聽到理事長即被告特別講什麼,可能被告在講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證人許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理監事們有人就告訴人陳昭仁之會員資格提出質疑,誰提出來我不知道,但不是被告(見本院卷第89、9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自陳有發言說陳昭仁資格不符之偵查筆錄後,始改證稱:被告有質疑告訴人陳昭仁之會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有質疑告訴人陳昭仁之會員資格,然證人陳楊秋香卻沒有聽到,證人許志英就此先證稱被告就告訴人陳昭仁之會員資格沒有提出質疑,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偵查筆錄後,始改證述內容。
足見,證人陳楊秋香、許志英或係因於前揭會議時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而就前揭會議內容有記憶不全或不清等情形,是其等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沒有罵任何人,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區分為一般會員、贊助會員、團體會員,一般會員係要在九德里有戶籍,一般會員有投票權;
不住在九德里之人認同協會,可以入會成為贊助會員,但贊助會員沒有投票權之情,業據證人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
而告訴人陳昭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上次里長選舉(按應為111年11月26日)之前將戶籍遷到九德里,詳細時間我忘了,在本案偵查庭(按應為112年10月31日)之前,我將戶籍遷回仁德里,我在九德里之戶籍地址是朋友房屋之地址,我沒有住在九德里之戶籍地,我從來沒有實際住過九德里,當時是朋友要選舉,希望我投票給他們,我對九德社區發展協會組織不瞭解,不知道他們要選什麼,故我就去申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見,告訴人陳昭仁於111年至112年間曾將戶籍遷至九德里,然並無實際住在九德里,當時因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之朋友要選舉向其拉票,告訴人陳昭仁就去申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
⒌基上可知,本案案發緣由、經過,係因九德社區發展協會就是否設籍九德里區分可申請一般會員或贊助會員,該2種會員就是否有投票權之權利不同,告訴人陳昭仁並無實際住在九德里,僅將戶籍遷至九德里,因朋友要選舉向其拉票,故以其虛設之戶籍去申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據以取得投票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審查九德社區發展協會新進會員資格時,因不滿告訴人陳昭仁未實際住在九德里,係將戶籍遷至九德里,據此取得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投票資格,而口出陳昭仁是「垃圾」或「垃圾人」共3次。
則告訴人陳昭仁虛設戶籍在九德里,並據以申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資格,以取得投票權,此行為是否適當,容有討論之餘地,告訴人陳昭仁雖不在前揭會議現場,然其既以虛設戶籍申請九德社區發展協會一般會員而受審查,應屬自行引發爭端,被告因而就此有關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告訴人陳昭仁之負面評價言論,縱可能造成告訴人陳昭仁精神上不悅,然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且被告係在前揭會議審查過程中口出告訴人陳昭仁是「垃圾」或「垃圾人」之次數共3次,核應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陳昭仁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昭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昭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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