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0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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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淵



陳幼樺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劉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淵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幼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博淵及陳幼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博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47部(均含主機板1張),並在機台內設置彈跳台、磁吸式取物爪而改變機具結構,設定該機檯賭博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硬幣至機檯內,即可操作磁吸式取物爪,若夾出一只代夾物,則可抽籤,如籤單號碼正確對應機台之號碼時,即可兌換獎金500元至6,000元不等獎金,若未夾取代夾物或未對中號碼,則由店家獲得賭客投入機台之賭金;

或如操作取物抓取魔方盒,則得以轉動魔方之方式,轉到指定之顏色、數目時即可兌換500至20,000元不等之獎金,若未夾取魔方或魔方未能出現指定組合,則由店家獲得賭客投入機台之賭金等節,復由陳幼樺擔任店員,負責與賭客兌換賭金,而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機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場所(下稱本案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劉志賢則於112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屬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操作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林博淵及陳幼樺對賭,而投入20元硬幣至上列機台內,並於夾取魔方後,轉出「七不同」之中獎賠率,由陳幼樺當場承兌賭金1,200元予劉志賢。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台、賭具及賭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博淵、陳幼樺及劉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博淵、陳幼樺及劉志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3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7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79-105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7-137、213-235、273-284頁)、帳本翻拍照片(偵卷第139頁)、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及112年5月22日經商字第11200606770號函(偵卷第149-152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偵卷第141、211、243頁)、現場圖(偵卷第143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委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5、213-235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23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7、245-28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博淵、陳幼樺及劉志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林博淵及陳幼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並經本案告知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本院卷第69、11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另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博淵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非常時間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以賭博電玩機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犯行,已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劉志賢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其等被告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所擺設遊戲機檯之數量、扣案賭資之規模、經營期間、被告陳幼樺係受僱於被告林博淵等犯罪情節;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52所示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供承在卷(偵卷第36-5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8-51、5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博淵所有,均有用以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博淵供承在卷(偵卷第39-46頁、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劉志賢把玩機臺中獎之獎金,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地點擺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等節,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

㈣查本案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然其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公訴意旨並未舉相關積極事證佐證其等除藉由電子遊戲機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博淵及陳幼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所有人 1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乒乓球2顆、骰子1顆、賭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林博淵 2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100元。
林博淵 3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3,200元。
林博淵 4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1,000元。
林博淵 5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1顆、賭金1,480元。
林博淵 6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2,660元。
林博淵 7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賭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980元。
林博淵 8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20元。
林博淵 9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60元。
林博淵 10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3顆、賭金760元。
林博淵 11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3顆、賭金880元。
林博淵 12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40元。
林博淵 13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鐵盒2個、賭金1,680元。
林博淵 14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3顆、賭金20元。
林博淵 15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7顆、賭金15,080元。
林博淵 16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1顆、賭金140元。
林博淵 17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賭具鐵盒2個、賭金1,000元。
林博淵 18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顆、賭金960元。
林博淵 19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圓鐵盒2個、賭金40元。
林博淵 20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圓鐵盒2個、賭金800元。
林博淵 21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塑膠球2個、賭金20元。
林博淵 22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圓鐵盒3個、賭金2,800元。
林博淵 23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金屬球3個、賭金20元。
林博淵 24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鐵盒1個、賭金4,080元。
林博淵 25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金屬球1個、賭金2,760元。
林博淵 26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金屬球2個、賭金1,820元。
林博淵 27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鐵盒1個、賭金260元。
林博淵 28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1個、賭金2,360元。
林博淵 29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3個、賭金480元。
林博淵 30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3個、賭金40元。
林博淵 31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1個、賭金1,840元。
林博淵 32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個、賭金3,250元。
林博淵 33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骰子6個(含壓克力盒)賭金7,000元。
林博淵 34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麻將骰子1個(含壓克力盒)、賭金2,280元。
林博淵 35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骰子7個(含壓克力盒)、賭金15,460元。
林博淵 36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骰子5個(含壓克力盒)、賭金5,950元。
林博淵 37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5顆、賭金2,290元。
林博淵 38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4顆、賭金8,290元。
林博淵 39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8個、賭金3,960元。
林博淵 40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6個、賭金2,340元。
林博淵 41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2個、骰子12顆、賭金11,510元。
林博淵 42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2顆、賭金900元。
林博淵 43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5顆、賭金6,160元。
林博淵 44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塑膠球2個、賭金320元。
林博淵 45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方盒1個、骰子4顆、賭金13,670元。
林博淵 46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骰子6顆(含壓克力盒)、賭金2,430元。
林博淵 47 第二代選物販賣機台 1台 含主機板1張、代夾物金屬球2個、賭金230元。
林博淵 48 監視器主機 2台 含傳輸線2條、電源線1條 林博淵 49 監視器螢幕 2台 含滑鼠1只 林博淵 50 手機 1只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林博淵 51 支出帳本 1本 林博淵 52 賭金 39,400元 林博淵 53 賭金 1,200元 劉志賢 54 點鈔機 1台 林博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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