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18,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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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3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蔡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宜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敏嘉與蔡宜珊為前為情侶關係,蔡宜珊與詹亭惟及李家禛為朋友關係。

江敏嘉與蔡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宜珊提供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珊玉山帳戶)予江敏嘉使用,並由江敏嘉教導蔡宜珊相關話術,或由江敏嘉使用蔡宜珊之手機,而為以下犯行:㈠江敏嘉、蔡宜珊共同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接續向詹亭惟佯稱:可以投資合法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以獲取高額利息等語,致詹亭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2次)、110年12月22日(2次)、11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蔡宜珊玉山帳戶、於111年2月3日匯款5萬元至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旋即遭轉出或提領。

嗣江敏嘉、蔡宜珊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江敏嘉、蔡宜珊共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接續向李家禎佯稱:可以合法經營之投資德州撲克賭場獲取高額利息等語,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4次)、111年1月15日、111年1月28日(2次)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蔡宜珊玉山帳戶,再由江敏嘉匯款至自己之中信帳戶或提領。

嗣江敏嘉、蔡宜珊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家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亭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詹亭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12年度偵字第第23698號就被告江敏嘉、蔡宜珊(下稱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詹亭惟【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進行偵查,並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33號審理;

後於同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就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李家禎【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8號審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533號卷第49、70、472頁、本院3718號卷第49、320、3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敏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533號卷第473至474頁、本院3718號卷第399至4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亭惟、李家禛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75至81、145至150、本院2533號卷150至173頁、偵字第51950號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本院3718號卷第361至3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江敏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蔡宜珊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宜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語,然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江敏嘉跟我說可以抽水錢,所以我自己跟家人也有借錢給江敏嘉,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後來我發現江敏嘉並沒有實際去投資賭場,而是以此為名義,向他人循環借錢等語(見本院2533號卷63至64頁、本院3718號卷48至49頁)。

經查:⒈被告蔡宜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蔡宜珊所自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75至81、145至150、本院2533號卷150至173頁、偵字第51950號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本院3718號卷第361至3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敏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跟蔡宜珊是情侶,蔡宜珊把她的玉山銀行帳戶放在這裡,讓我使用,我有時候會直接拿蔡宜珊的手機回訊息,蔡宜珊也都知道我傳了什麼訊息給告訴人2人,蔡宜珊與告訴人2人對話紀錄中若是語音通話,均係由我請蔡宜珊打給告訴人2人的等語(見本院2533號卷第445至463頁),核與被告蔡宜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51950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23698號卷第148至149頁、本院2533號卷第68至69頁)。

是以被告蔡宜珊有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告以投資內容,及知悉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其手機向告訴人2人告以投資內容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蔡宜珊對於是否知悉賭場所在地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字第51950號卷第100頁、本院2533號卷68至649頁、本院3718號卷48至49頁),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江敏嘉並未實際從事賭場投資,而是以投資德州撲克及經營飼料買賣等方式而向他人循環借錢等語(見本院3718號卷第49頁),並始終供稱:我不清楚賭場營運及獲利模式,我只是單純相信江敏嘉,才向告訴人2人分享投資資訊等語(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148頁、偵字第51950號卷第100頁、本院2533號卷第69頁、本院3718號卷第48至49頁)。

惟查,依被告蔡宜珊前揭供述,被告江敏嘉並未實際投資賭場,而係以此名義向他人循環借錢,則被告江敏嘉並未投資賭場獲利,應無按時給付被告蔡宜珊投資獲利之情事,然被告蔡宜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話紀錄記載:「等於說假設10萬,第一個月給妳5,000,第二個月給妳5,000,第三個月給妳10萬5結束」、「110/117新臺幣10萬,1/17~1/31(14天*400利息=5600 1/31回5,600利息給你 10萬繼續放到2月28日賺過年錢 多7,000利息給你ok嗎?」、「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我有資源你有資金 我們就可以互相」、「如果可以直接領現金 我在過去跟你拿現金 我擔心到星期一利息就沒辦法給你這麼高了」、「這幾天我和我男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其中並有10次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153至205頁);

被告蔡宜珊與告訴人李家禛之對話紀錄則記載:「(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是地方委員開的 不用擔心 群族都是名人和藝人」、「10萬 用兩天 一天可以賺3,000 一天給你1,500星期一就可以還你10萬了 所以你這兩天賺3,000」、「這週末有得運用 有好野人再玩就可以這樣」、「百家樂 是這幾天才談成的合作」、「我在場子 給我訊息 我在忙」等語,其中並有11次語音通話紀錄(見偵字第51950號卷第269至303頁)。

被告蔡宜珊有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2人告以投資內容,及知悉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其手機向告訴人2人告以投資內容等情,前已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詹亭惟、李家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蔡宜珊有直接與其等以LINE通話,並告知投資內容等語(本院2533號卷第163至164頁、本院3718號卷第365至366頁)。

觀察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僅對於賭場合法性、投資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說明詳細,亦多次提及自己投資之獲利豐厚,結合前述共同被告江敏嘉關於被告蔡宜珊均知悉,由其使用蔡宜珊手機所傳送給告訴人2人內容之證述,被告蔡宜珊顯係以不實之高額投資獲利,誘使告訴人2人交付金錢,則被告蔡宜珊辯稱自己對於上開事項毫無所悉,僅單純相信江敏嘉等語,顯難採信;

其與同案被告江敏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宜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被告蔡宜珊之信任,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投資機會,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之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節,及被告江敏嘉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宜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12萬元、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兄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告訴人詹亭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被告蔡宜珊有返還15,000元,核與其警詢中所提出之手寫計算式相符(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123頁、本院2533號卷第169頁),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告訴人詹亭惟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35,000元(350,000-15,000=335,000);

告訴人李家禛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指出,被告蔡宜珊有返還部分款項,尚未返還之款項數額為361,500元(見偵字第51950號卷第71頁、本院3718號卷第370頁),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李家禛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如數前開開金額計算。

又被告江敏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當時蔡宜珊玉山帳戶交給我用,都是我自己提領現金,錢都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本院2533號卷第462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江敏嘉所使用,被告蔡宜珊並未分得分毫,自則應對江敏嘉為全部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下稱偵字第23698號卷)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3698號卷第51至5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996號函暨檢附之江敏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3698號卷第55至73頁 3 詹婷惟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與蔡宜珊) 偵字第23698號卷第83、215頁 4 詹婷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字第23698號卷第87至93頁 5 江敏嘉簽立之本票照片 偵字第23698號卷第95至97頁 6 蔡宜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字第23698號卷第99頁 7 詹婷惟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字第23698號卷 7-1 詹婷惟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偵字第23698號卷第101至103頁 7-2 詹婷惟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有註記匯款時間、金額) 偵字第23698號卷第225至229頁 8 詹婷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3698號卷 8-1 詹婷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偵字第23698號卷第105至121頁 8-2 詹婷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偵字第23698號卷第153至205頁 8-3 詹婷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偵字第23698號卷第217至223頁 8-4 詹婷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偵字第23698號卷第231至343頁 9 詹婷惟手寫之匯款明細 偵字第23698號卷第123頁 10 詹婷惟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3698號卷第125至131頁 11 詹婷惟之111年10月31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 偵字第23698號卷第207至211頁 12 本金、利息計算表 偵字第23698號卷第213頁 13 蔡宜珊與江敏嘉現居地地址及外觀照片 偵字第23698號卷第34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卷(下稱偵字第51950號卷) 14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1月29日) 偵字第51950號卷第63頁 1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1月10日) 偵字第51950號卷第65頁 16 江敏嘉、蔡宜珊與李家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950號卷第121頁 17 李家禎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 偵字第51950號卷第149頁 18 李家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151至157頁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015號函暨檢附之江敏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159至203頁 2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15號函暨檢附之蔡宜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05至223頁 2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8號函暨檢附之蔡孟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25至237頁 2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3522號函暨檢附之許誌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39至245頁 23 張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47至252頁 24 陳紹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53至262頁 25 林品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63至268頁 26 李家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偵字第51950號卷第269至323頁 27 李家禎整理之匯款資料 偵字第51950號卷第325至327、545至547頁 28 本票影本 偵字第51950號卷第329頁 29 投資還款切結書 偵字第51950號卷第331頁 30 李家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偵字第51950號卷第333至415、407至443頁 31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李家禎、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417至418、451至452頁 32 江敏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950號卷第425至433頁 33 李家禎之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1950號卷第445至449、453至459頁 34 李家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49至555頁 35 侑峻設計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57頁 36 蔡宜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57頁 37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詹婷惟、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59頁 38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王岳文、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61頁 39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金德裕、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63頁 40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廖榮泉、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65頁 41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蔡宏明、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67頁 42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和潤公司、相對人:江敏嘉)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69頁 43 另案被害人詹婷惟、林嘉盈之相關報案紀錄及FB對話紀錄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71至573頁 4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孟庭等5人、告訴人:李家禎、案由:詐欺) 偵字第51950號卷第577至580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33號卷(下稱易字第2533號卷) 4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有無和解意願?詹婷惟、蔡宜珊回覆有,江敏嘉則無人接聽) 易字第2533號卷第25頁 4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有無和解意願?江敏嘉回覆有) 易字第2533號卷第31頁 47 本院電話紀錄表3(蔡宜珊112.10.23日庭期請假) 易字第2533號卷第41頁 48 本院電話紀錄表4(蔡宜珊改稱無和解意願) 易字第2533號卷第53頁 49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調解不成立) 易字第2533號卷第55頁 50 蔡宜珊庭呈之本票6張、收據1張 易字第2533號卷第73、79、81、91至95、115頁 51 蔡宜珊庭呈之與江敏嘉之借據 易字第2533號卷第75至77頁 52 江敏嘉之駕照影本 易字第2533號卷第83頁 53 蔡宜珊與江敏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借款資料) 易字第2533號卷第85至89頁 54 蔡宜珊與江敏嘉之借款說明證據1 易字第2533號卷第97至103頁 55 蔡宜珊與江敏嘉之借款說明證據2 易字第2533號卷第105至107頁 56 蔡宜珊與江敏嘉之借款說明證據3 易字第2533號卷第109至113頁 57 蔡宜珊與江敏嘉之111年6月11日借款契約 易字第2533號卷第117至125頁 58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調解不成立) 易字第2533號卷第127頁 59 蔡宜珊之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易字第2533號卷第205至267頁 60 被證1:被告江敏嘉與告訴人簽訂之還款切結書、本票影本 易字第2533號卷第213至215、223至249頁 61 被證2:被告蔡宜珊要求被告江敏嘉盡快如期還款紙本影本 易字第2533號卷第251至267頁 62 被證3:被告江敏嘉自白書 易字第2533號卷第217至221頁 63 被證4:就醫紀錄(當庭提出) 易字第2533號卷 64 被證5:LINE對話紀錄(當庭提出) 易字第2533號卷 65 員警職務報告 易字第2533號卷第355頁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8號卷(下稱易字第3718號卷) 66 蔡宜珊之113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易字第3718號卷第67至229頁 67 被證1:被告江敏嘉與告訴人簽訂之還款切結書、本票影本 易字第3718號卷第75至77、85至211頁 68 被證2:被告蔡宜珊要求被告江敏嘉盡快如期還款紙本影本 易字第3718號卷第213至229頁 68 被證3:被告江敏嘉自白書 易字第3718號卷第79至83頁 70 被證4:就醫紀錄(當庭提出) 易字第3718號卷 71 被證5:LINE對話紀錄(當庭提出) 易字第3718號卷 72 員警職務報告 易字第3718號卷第306-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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