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2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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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1、39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民弦住處前,見簡民弦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好,即以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簡民弦所有之煙灰缸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駕駛其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煙灰缸則丟棄在不詳地點。

簡民弦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州路506巷18弄口停放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洪奎壁住處附近,見洪奎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即以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洪奎壁所有之零錢62元得手即離去,所得上開零錢則花費一空。

㈢再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56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陳海湖住處門口,見陳海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海湖所有皮夾內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隨即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因卡片無法提領而隨意丟棄在不詳水溝。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陳海湖發現其皮夾丟棄在其機車腳踏墊上前揭卡片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揭洪奎壁、陳海湖上開失竊情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37731卷第43~47、95頁,本院卷第87~88、95~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民弦、陳海湖、洪奎壁、證人即被告堂兄廖建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簡民弦部分:見偵39381卷第51~53頁;

陳海湖部分:見偵37731卷第49~51頁;

洪奎壁部分:見偵37731卷第53~55頁;

廖建華部分:見偵39381卷第55~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3日)、112年3月12日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海湖、洪奎壁財物之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731卷第39、59~62、63、65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30日、指認人:證人廖建華)、被害人簡民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月15日被告竊取被害人被害人簡民弦財物之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偵39381卷第37、57~63、65~67、81、8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昱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次,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廖昱翔前於109年間因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仟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第2至4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另案拘役部分始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37731卷第7~20、25~26頁);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107年間有詐欺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更於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嫌,或遭偵查、或審理中,或已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衡諸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復曾另犯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前案犯罪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復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犯罪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後猶有多次竊盜犯罪及竊盜犯嫌,而全無悔悟,業敘明在前,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害人等損失非重,仍應仔細詳酌被告行竊成習之惡性非輕,而予以較重之懲處,並以其竊取財物之多寡,所犯情節自有之輕重;

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在做裝潢拆除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現仍另涉多件竊盜犯行分別進行偵、審程序,亦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3~34頁),是關於本案之數罪併罰,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始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均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物品欄之財物,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欄之郵局、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害人簡民弦部分) 現金900元、煙灰缸1個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煙灰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洪奎壁部分) 現金62元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被害人陳海湖部分) 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廖昱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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