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4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小豬出任務」APP上,將其母林美惠(林美惠涉嫌詐欺犯行,由檢警機關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A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TVeow6g號GASH會員,並由乙○○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1日14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菁菁」認識丙○○後,即向丙○○佯稱要一起玩遊戲,要先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2筆共計2,000元,並將點數之卡片編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菁菁」,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丙○○所購買之上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內。

嗣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相當於100元)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後續被告有代收驗證碼共3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PP上有這樣的幫人代收驗證碼的內容,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我當時想說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涉及到詐騙。

本案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之人,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而且現在很多人都在代收驗證碼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提供與A男,並約定以每筆小豬幣10,000點數之代價,代收申設網路帳戶時之驗證碼。

後續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H3wTVeow6g號GASH會員,並由被告代收申設網路帳戶之驗證碼3次。

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告訴人丙○○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購買GASH點數2筆共計2,000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告訴人所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GASH會員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52484號第45-46頁)、證人林美惠(偵卷52484號第27-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件交易簡表(偵卷52484號第19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52484號第31-32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平台(偵卷52484號第33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訂單(偵卷52484號第34-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 POINT點數收據(偵卷52484號第47-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四、細觀被告與A男聯繫及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的。

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APP,在APP上面有人會收購驗證碼,一組可以賺1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門號傳給對方。

我收到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直接從APP上面傳送給他,之後對方會給我小豬幣1萬點(價值約100元)。

我不知道對方年籍等節(偵卷52484號第25頁)、於偵訊時陳稱:本案門號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的。

我有下載「小豬出任務」的APP,這是交易平台,可以賣任何東西,我不認識對方,對方開一個賣場說要收驗證碼,這樣可以獲得裡面的小豬幣,給一次驗證碼,對方會給我1萬點小豬幣,大約是100元。

小豬幣可以在平台上購物。

我有幫忙收驗證碼,我知道驗證碼是要辦GASH帳號會員。

我總共收了3、4次,大概獲利300元。

我傳送的驗證碼都是傳給同一人,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節(偵卷52484號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小豬出任務」是一個交易很多東西的平台,平台上有人在請人代收手機驗證碼。

我看到APP上有這樣的方式,我想說代收驗證碼不至於會被詐騙。

1個號碼可以收3-5個驗證碼,我給他驗證碼,他給我裡面的代幣,代幣可以換LINE POINT等。

我確實有跟對方約定要代收驗證碼,但我不知道驗證碼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A男之真實名字。

我沒有與A男親自碰面過,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

我不確定A男是因為公司或個人需求,而需要他人協助代收驗證碼。

對方當時有說要辦橘子的會員,至於他為何不用自己門號而要用我的門號,這我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A男之真實名稱、聯絡方式,亦未與對方實際碰過面,且對於驗證碼之確切使用目的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驗證碼來源之狀況下,即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並代收驗證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五、再者,徵諸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人,並自陳國中畢業,當時從事泥作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

又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續每次收受驗證碼,即可獲取小豬幣10,000點數(價值約100元)之報酬,然而被告於此過程中,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此顯有不合理之處,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此係詐欺集團欲以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至顯,況且被告與A男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不知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益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A男,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本案門號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貪圖獲取報酬,猶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給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門號、驗證碼交與A男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購買GASH點數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傳送驗證碼3次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貿然將本案門號、驗證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2,100元,有工作才有薪水,無固定底薪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獲有總計價值300元(計算式:100元+100元+100元=300元)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