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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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國於民國112年8月6日4時許,搭乘告訴人施浩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被告因認告訴人蓄意繞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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