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75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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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庭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1時許、6月13日12時28分許、6月14日22時14分許、6月16日22時19分許、6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練武路之住處陽臺,朝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馬路,辱罵周家佑、何慧玲「狗男女」、「狗男女回來了喔」、「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周家佑、何慧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家佑、何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庭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朝著馬路辱罵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陣子我情緒不穩定,我只是在陽台碎碎念,我沒有指名道姓。

對面有很多學生、情侶進進出出,其他人都沒有覺得我在罵他們,是告訴人周家佑、何慧玲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觀之被告均係於告訴人2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在其住處陽台朝著馬路辱罵上開言語,且其所辱罵之內容乃針對情侶,故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他人亦足以特定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在其住處陽台朝著馬路對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言語,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2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發洩自身情緒,即率爾多次對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陽臺,看到告訴人何慧玲及證人周家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即由陽臺往下丟擲小石子,致告訴人何慧玲前開機車手柄前蓋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慧玲及證人周家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慧玲之機車照片及估價單、手機錄影畫面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盆栽的小石頭往陽台左邊丟,但我是在趕貓,我沒有朝馬路上丟,而且盆栽的小石子很小,不可能造成機車毀損,告訴人何慧玲機車上的刮痕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何慧玲及證人周家佑丟擲小石子,業經其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而,告訴人何慧玲及證人周家佑遭被告丟擲小石子時,倘若其等有見小石子丟中告訴人何慧玲之機車,衡情其等當會立刻檢查機車外觀有無受損,並錄影或拍照存證。

惟依告訴人何慧玲及證人周家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其等於112年6月17日報警處理時,雖有告知到場員警被告有丟小石子之舉,卻未立刻檢查機車外觀狀況及錄影、拍照存證,此等反應有違常情。

又依告訴人何慧玲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0、22頁),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提出機車刮痕照片及估價單,該時間點與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丟擲小石子,已間隔相當時日。

加以機車行駛於路上及停放在外,本即容易產生各種刮痕。

故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丟擲小石子時,是否確有丟中告訴人何慧玲之機車,尚屬有疑。

何況,依告訴人何慧玲所提機車照片,可見其所指之刮痕甚為微小(見偵卷第3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已達致該機車外觀喪失美觀效用而損壞之程度。

基上,要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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