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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琬妮係告訴人Smart Play Limited(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胡兩發(已歿,所涉本案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負責協助處理告訴人公司帳款。
被告與胡兩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由被告持胡兩發交予其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原留印鑑,自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6萬元及46,325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PSE公司)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SE公司兆豐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花旗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琬妮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告證3即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告證6即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證7即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父親胡兩發之指示,代理胡兩發連絡銀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都是胡兩發所支配使用,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在台連絡地址均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啟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而胡兩發於106年間為告訴人公司、PSE公司、大陸廣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光啟公司)、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下稱ND公司)等公司之營運董事,並負責管控PSE公司、FEELING INTRENATIONAL INVESTMENT LTD(下稱FII公司)、DEGREE HIGH CATITAL INC(下稱DHC公司),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臺灣光啟公司之資金,且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營運收入,所有資金均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匯入金額計至105年8月為美金160餘萬元,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掛名股東即告訴人公司現今負責人胡煉榮及被告五叔胡兩盛則未有任何實際出資,胡兩發於當時在其權責範圍內,以其匯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透由PSE公司帳戶或被告名下帳戶分層轉匯供作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自無違法侵占,況且,被告係於106年6月才進入光啟公司任職學習,就上開2筆款項於當時僅係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匯款,並未挪為己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意圖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於106年間登記股東為胡兩發(登記出資額美金40萬元)、胡煉榮(登記出資額為美金35萬元)、胡兩盛(登記出資額為美金25萬元),並由胡兩發擔任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於106年10月23日代理胡兩發向花旗銀行洽辦匯款,經花旗銀行以電話向胡兩發本人確認匯款意願後,遂自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證1即告訴人公司註冊代理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董事職權證明、告證6即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份綜合月結單及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 、告證7即告訴人公司花旗OBU帳戶106年10月23日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34843卷第27頁、第41至45頁、第4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567號函暨說明Smart Play Limited之帳戶相關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5頁),堪信為真,足認上開2筆匯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及負責人胡兩發所決定,並由被告代理洽辦。
惟被告是否涉業務侵占犯行,仍應探究胡兩發是否無權決定上開2筆匯款且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涉及不法侵占,以及被告就胡兩發涉及不法侵占乙事是否有所認識。
㈡告證3即楊佳勳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27日勳字第01100127001號函雖載明「Smart Play Limited(即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業務」等語(見偵34843頁第32頁),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亦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 (即告訴人公司,下同)跟臺灣光啟公司還有大陸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有關係嗎?)沒有。
都沒有關係。
也沒有關係企業的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胡兩發、胡兩盛,設立原告公司的原因為何?)我們三兄弟的退休養老準備金。」
、「(原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在瑞士銀行、花旗銀行有開立OBU帳戶 你們有無約定帳戶内的資金要如何動用?)主要做投資理財 用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投資理財的時候才可以 動用裡面的資金?)是的,但是如果有特殊的不是屬於投資 理財的部分,就是三個兄弟協商一下同意才可以動用」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1頁)。
然告訴人公司實際上無營運業務,與胡兩發就該公司資金運用權限範圍乃屬二事,依上開2筆匯款係分別匯至PSE公司兆豐帳戶、被告花旗帳戶乙情,自無從判別有無涉及不法;而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胡煉榮與被告於本案則立場相反,並就胡兩發當時對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之決定是否受有限制、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是否包括供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等情事,各執一詞,且本案亦無告訴人公司章程等確切事證可資佐證胡煉榮上開證詞為真,是單憑胡煉榮立場相反一方之上開證詞,實不足推斷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決定係屬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擅自挪用行為。
㈢胡兩發於97年4月至000年月間,以ND公司帳戶資金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共計美金160餘萬元乙節,有告訴人公司瑞士銀行帳號108809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見偵34843卷第69至99頁),而胡煉榮則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1-3共同訴訟代理 人:原告公司當時設立時你的出資額是如何繳付?)我們三 兄弟都有海外所得」、「(被告1-3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公 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美金,是由你海外所得存放於海外 何OBU帳戶支付?)我在香港有戶頭。」
、「(被告1-3共同 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證人的出資額為35萬美金,由你香港 私人帳戶支付成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不是,我們三兄弟 在香港各有戶頭,我們先匯到一個戶頭之再一起匯入。」
、「(被告1-3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出資額壹百萬元美金 是胡兩發、胡兩盛、胡煉榮彙整到哪一個銀行帳戶之後作 為原告公司出資額?)我忘記了。」
、「(被告1-3共同訴訟 代理人NEWMARKET海外公司【即ND公司,下同】,證人是否清楚該公司之成立,及其股東成員,法定代表人為何?)不清楚」、「(被告1-3 共同訴訟代理人NEWMARKET海外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無任何 資金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偵34843卷第195頁),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胡兩盛、胡煉榮2名股東就告訴人公司有實際出資情形,足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之資金均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乙情,並非無稽,是胡煉榮證稱告訴人公司資金係作為胡兩發與胡兩盛、胡煉榮3人退休養老準備金之情,縱屬為真,胡兩發決定將自己透由ND公司出資匯至告訴人公司退休養老準備金中之部分款項即上開2筆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顯有疑問。
㈣又依胡煉榮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這三個郵件 是跟臺灣光啟有關,為什麼帳務内容是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的内容?)這是屬於三角貿易,由大陸出貨,國 外收款,國外收款的部分就是Play Safe ,由臺灣光啟做 訂單的總覽。」
、「(被告1-3共同訴訟代理人:FEELING公 司【即FII公司】跟DEGREE公司【即DHC公司】有任何曾經下訂單給大陸番禺-光啟公司、香港光啟公司?)這是一個中轉作業,中轉主要就是中國大陸會查詢關聯企業,我們有一些產品上在中國大陸出口會把價格報低一點,所以需要中轉公司來做價格的改變」等語(見偵34843卷第189頁、第193頁),可見PES公司、FII公司、DHC公司之資金均係屬光啟公司(即臺灣、香港、大陸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資金之乙環;而PSE公司兆豐帳戶並曾於102年4月18日、104年12月7日,代告訴人公司向保得利顧問公司支付相費用乙情,則有兆豐國際商銀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91頁),是PS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先前亦存一定資金支應關係,已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即臺灣、大陸、香港光啟公司,下同)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之情,並非全然無稽,確屬可能;何況胡煉榮證稱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係「投資理財」情事,其所謂投資範圍,亦無確切事證足資佐證胡煉榮證稱不包括投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運使用乙情為真,更無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實際來源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運所得全然無關,而欠缺供作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之可能性,是依本案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目的包括供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之情,應屬可採,則胡兩發所為以上開2筆匯款供作或預備供作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之決定,即難認係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
而上開美金16萬元確係匯至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即PSE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與該帳戶原先款項混合後,該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亦於000年00月間分別匯至PSE公司、FII公司、DHC公司等光啟公司關係企業帳戶,又上開匯至被告花旗帳戶之美金46,325元,除於106年10月23日以其中美金909.24元,供作買入人民幣6,000元外,其中美金44977.5元則係透由轉帳方式流至胡兩發名下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供作支付臺灣光啟公司員工薪資等開銷使用)、臺灣光啟公司帳戶或胡煉榮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帳戶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五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可見上開2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縱係買入人民幣,在行為外觀上亦與執行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大陸貿易業務有合理關聯),是難認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係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侵占行為。
㈤參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帳戶係於開戶時即設定授權胡兩發或胡煉榮任1人即可進行告訴人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陳證2即瑞士銀行113年1月17日瑞銀外字第006號函文),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如另2名股東之簽名等),益證胡兩發具有動用告訴人公司資金之單獨決定權限,難認其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係屬無權處分或越權處分之違法侵占行為。
此外,被告與胡兩發為父女,彼此間關係親近並具一定信賴基礎,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胡兩發與告訴人公司其餘登記股東間就資金運用之內部約定限制,且告訴人公司資金實際上確係由胡兩發以ND公司之資金出資匯入,及上開2筆匯款確與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營運使用有所關聯等情,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辯係單純依胡兩發之指示,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供胡兩發支配使用(即供光啟公司等關係企業營運使用)之情,尚屬可能,是胡兩發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決定,縱屬違法無權處分行為,亦難僅因被告協助辦理上開2筆匯款之行為,即認其已有不法之認識而具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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