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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十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十喜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3分許,騎乘白色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林婉婷所經營之「煮關東煮-忠明南店」時,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UnderArmour廠牌黑色摺疊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店外騎樓架上,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刑案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雨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77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取走告訴人雨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08月13日16時23分至16時24分)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3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僅為借用,且事後確有將雨傘返還原處,其沒有要偷告訴人的雨傘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發現雨傘遭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前,被告即將告訴人之雨傘返還放置回告訴人經營之店外,有被告歸還告訴人雨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8月17日7時26分許)(見偵卷第47至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742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等在卷可考,此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則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乘該店尚未營業而將該傘放回原處。」
等語所肯認。
堪認被告在112年8月13日拿走告訴人雨傘後,於數日後即112年8月17日將雨傘拿回告訴人經營之店外,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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