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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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哲與告訴人黃湘芸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之警員,為同事關係。

告訴人黃湘芸向告訴人黃怡津承租址設臺中市神岡區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2樓主臥室居住,告訴人黃怡津則在甲屋1樓經營早餐店,平時居住於甲屋2樓客房內。

被告因對告訴人黃湘芸心生愛慕,且熟知其勤務時間、行蹤及租屋處所在、房間位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趁告訴人黃湘芸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派出所內,見四下無人之際,未經告訴人黃湘芸之同意,取走告訴人黃湘芸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含甲屋大門鑰匙、其2樓房間鑰匙、其臺南住家鑰匙)後,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及黃怡津(下稱告訴人2人)之同意,以上開鑰匙開啟甲屋1樓鐵門侵入之,見當時1樓無人,即步行至2樓,接續竊取告訴人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內褲1件,及告訴人黃怡津所有放置於甲屋2樓樓梯口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派出所內,將告訴人黃湘芸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被告拿取鑰匙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知悉告訴人黃湘芸於111年5月12日已返回其臺南老家,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甲屋時,見甲屋1樓大門未關,竟再次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侵入之,並步行至往2樓之樓梯口時,發現有人在2樓,故在1樓白門內之廚房及樓梯徘徊,想著「不能這樣做,如果被發現後果會很嚴重」,正要離去時,遭告訴人黃怡津發現而詢問其為何進入甲屋,其則偽稱:「欲找3樓房客」,隨後趕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屋3樓房客吳婉如、傅文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湘芸提供之辦公桌、抽屜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鑰匙1串照片、案發時之甲屋騎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湘芸提供甲屋1、2樓平面圖、遭竊衣物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拍翻照片、遭竊之生理內褲照片、告訴人黃湘芸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在Instagrm發文之截圖照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走到甲屋2樓的公共區域,沒有進入房間,也沒有偷告訴人2人之生理內褲及安全褲,我只是想要看一下告訴人黃湘芸的生活環境,不能只因為我有進入甲屋就認定東西是我偷的。

甲屋3樓還有其他租屋的房客,且1樓早餐店白天營業時,1樓廚房的門都是敞開的,而1樓廚房通往2樓的樓梯則沒有門,故也有可能是早餐店的客人上去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派出所內,未經告訴人黃湘芸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黃湘芸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鑰匙1串後,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以上開鑰匙開啟甲屋1樓鐵門後進入屋內,見當時1樓無人,即步行至2樓,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離開甲屋,並於返回○○派出所後,將上開鑰匙1串放回原處等節,業據證人黃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派出所辦公室、停車棚及甲屋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怡津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湘芸所提出之甲屋位置圖、辦公室、鑰匙及甲屋內部照片(見偵卷第39-43、57、63、69-105、163-18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接續竊取告訴人黃湘芸所有放置於其房間衣櫃內之生理內褲1件,以及告訴人黃怡津所有放置於甲屋2樓樓梯口之鐵架前洗衣籃內之安全褲1件。

惟查:1.依卷附甲屋內部照片可知,2樓樓梯口有1個鐵架,鐵架前方之地上有1個洗衣籃,且2樓除告訴人2人各自之房間外,另有陽台加蓋鐵皮屋頂作為曬衣場(見偵卷第177、179、185頁)。

觀諸證人黃湘芸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1條生理內褲不見,不見之前是在我房間的衣櫃內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嗣經證人即3樓房客吳婉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湘芸有跟我講過她有生理褲不見,我問她放在哪裡,她說是放在鐵架衣籃那裡等語後,證人黃湘芸則指稱:鐵架前是洗好掛著的,我事後有再回想,大概月中時收起來,原本我覺得我一直掛在那,但我後來想起來是已經曬好收回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可見證人黃湘芸對於其生理內褲原本究係置於何處,並非甚為確定。

再觀之告訴人黃湘芸於111年5月4日於LINE中詢問告訴人黃怡津「姐姐不好意思!你在收衣服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條粉紅色的生理內褲呀…想說這幾天都找不到他哈哈」,及其於111年5月6日在Instagram之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內褲不見了!我以為只有一件,仔細清算過後有兩件失蹤 姐姐也有幾件內褲和安全褲失蹤 以前都沒有這樣過…而且我們曬衣場有搭鐵皮只剩氣窗 外人進不來 最近三樓情侶開始帶一個男生朋友回來家裡才發現這樣 不知道要怎麼開口…曬衣場也沒監視器」等內容(見偵卷第187頁),足見告訴人黃湘芸一開始發現其生理內褲不見時,係認為是晾在曬衣場時不見,因而詢問告訴人黃怡津收衣服時有無收到該生理內褲。

由此益徵,告訴人黃湘芸之生理內褲是否確係置於房間衣櫃內時遭竊,顯非無疑,不排除係置於2樓樓梯口之鐵架處或曬衣場的時候遭竊。

2.又從證人黃怡津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黃湘芸那陣子都有內褲及安全褲不見,不過曬衣場及房間內都沒有裝監視器,所以並沒有畫面是被告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黃怡津一開始係認為其安全褲是在曬衣場或房間內遭竊。

然其嗣於偵查中則又具結證稱:我有1件安全褲不見,我是放在洗衣籃內,確定不是在陽台,因為陽台半夜要開鐵門聲音很大,是要洗之前放在洗衣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而改稱其確定安全褲係在2樓樓梯口處之洗衣籃內遭竊。

由此可見,證人黃怡津對於其安全褲究係於何處遭竊,前後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況。

3.再者,被告固有爬樓梯至甲屋2樓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開門進入告訴人黃湘芸之房間,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從2樓下至1樓離開時其手上有持物品之情形(見偵卷第91-93頁)。

加以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5月4日至6日才發現其等生理內褲及安全褲遭竊,距離被告111年4月27日進入甲屋已相隔一段時間,且甲屋1樓為早餐店,1樓早餐店與後方廚房中間雖有1扇木門(見偵卷第173頁),然該木門在早餐店營業時間均係敞開,客人亦可借用廚房後方之廁所等節,業經告訴人黃怡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而1樓廚房內即有通往2樓之樓梯,2樓樓梯口處置有上開鐵架及洗衣籃,亦有卷附甲屋內部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5、177、185頁)。

又3樓房客吳婉如、傅文慧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帶親友到其等3樓租屋處,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6頁)。

綜上可知,甲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並無門禁,且鐵架、洗衣籃及曬衣場均位於公共區域,除告訴人2人之外,3樓房客及其等親友甚至早餐店客人均可輕易上至2樓前往該等區域。

又告訴人黃湘芸亦證稱其房門平常均未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49頁)。

是以,3樓房客及其等來訪親友或早餐店客人均有機會上至2樓,乘隙竊取告訴人黃怡津置於2樓樓梯口處洗衣籃內之安全褲,甚至進入告訴人黃湘芸房間內竊取其置於衣櫃內之生理內褲。

準此,要無從以證人即3樓房客吳婉如、傅文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親友來訪時,均與其等同進同出,不會離開其等視線等語(見偵卷第206-207頁),即予排除吳婉如、傅文慧及其等來訪親友或早餐店客人為竊盜行為之可能。

4.基上,因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之生理內褲及安全褲可能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另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許侵入甲屋部分,因告訴人黃怡津僅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7頁),其第2次警詢時雖有提供111年4月27日之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並未表示欲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見偵卷第51-55頁),而黃湘芸則表明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5頁)。

故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時40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另有前述侵入住宅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湘芸並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且告訴人黃怡津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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