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4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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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閔與告訴人魏子涵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告訴人同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請妹妹叫計程車載被告離開,被告心生不滿,先走出屋外拿背包、安全帽、腳踏車等朝屋前鐵皮屋牆壁砸,告訴人出來安撫,被告要求告訴人進屋,雙方再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

該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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