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38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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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432號、106年度訴字第2413號、107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因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騎乘機車隨機在路上搜尋作案目標,侵入各該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自由,亦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和平性,所為實屬可責,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均係短期間以徒手行竊,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然徒增各該被害人之困擾與驚慌,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並未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資料,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行為時間均係先後於同一日上午所為,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十分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與需要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係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後背包壹個【內有軍服伍套、軍人識別證、有線耳機、Air Pods Pro無線耳機、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明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6289號
被 告 吳明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入監執行,復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竊取陳竑茗所有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軍服5套、軍人識別證、有線耳機、Air Pods pro無線耳機、零錢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㈡於112年5月20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竊取林翠蘭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手機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經陳竑茗、林翠蘭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明洲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竑茗、被害人林翠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財 物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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