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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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櫵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櫵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車鎖壹副、打氣筒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櫵榕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館所門口時,見該處停了一排腳踏車,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林怡臻所有之腳踏車(腳踏車車籃內裝有打氣筒1個、腳踏車車鎖1副,後座另有加裝坐墊1個,下合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怡臻發覺後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陳櫵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0至7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牽走本案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姐姐於96年起有在國立中興大學附近購屋並出租予該大學學生居住,我幫她管理,有的學生於畢業後會將腳踏車留下,若是尚可供使用的腳踏車,我會牽到國立中興大學給學生自由取用;

我是誤認本案腳踏車是畢業生要留下來給後人使用的腳踏車,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⒈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牽走本案腳踏車,且本案腳踏車上確裝有打氣筒1個、腳踏車車鎖1副及告訴人外加之坐墊1個,且被告有將外加坐墊拆下,接著便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其後將打氣筒及腳踏車車鎖自車籃內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59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9至31、47至49、69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尋獲及發還之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指認原停放腳踏車處所、腳踏車遭竊之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41、43至45、56至58、49至55、55至56頁),復有扣案腳踏車車鎖及打氣筒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在畢業生留下來且可使用的腳踏車上以糨糊黏貼紙條,紙條上會寫「如有需要,可自由取用」等文字,或以噴漆的方式註記,而當時本案腳踏車上並沒有貼有紙條;

我知道本案腳踏車不是我停放在校園內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21、71至72頁;

本院卷第30至31、73、75至76頁),由此可徵,被告雖供承其有免費提供無主腳踏車予不特定學生使用,然其亦對於本案腳踏車非其所置放在國立中興大學乙節不爭執。

⑵被告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那天我是去運動,順便找看看有無由我所停放的腳踏車,結果看到本案腳踏車既未上鎖,車籃內又裝有打氣筒及腳踏車車鎖,另掉有乾枯的落葉,當時正值9月,是畢業季後,我便認為是已畢業的車主出於佛心要將腳踏車連同配件一起供下一個人使用,擔心若腳踏車被校方報廢就太可惜了,而沒有注意到品牌及新舊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1、71至72頁;

本院卷第30至31、73、75至76頁)。

一般而言,各大專院校內固可能存有為數不少閒置、待報廢之腳踏車,而該等車輛大多係因畢業生疏未攜走,或因已耗損而怠為處分,單純擺放於校園中,亟待校方另為適法之管理及處理。

衡情常人或校方人員於判斷腳踏車是否已屬待報廢車時,除校方有核發車證,可從車證上判斷該車之所有權人是否已離校等情形者外,尚可從下列因素判斷:①腳踏車之車體是否顯有磨損痕跡;

②車籃、把手、車身、踏板、輪框及鍊條有無髒污、鏽蝕、破損;

③輪胎是否有破洞,或因長久未騎而無氣體存在其中;

④鍊條是否疏未上油保養;

⑤剎車線有無斷裂,或其他因車輛久未修繕致剎車失靈之情;

⑥腳踏車解體而失去原效用;

⑦該車已停放相當時間而未經騎乘或移動。

至腳踏車或車輛有無上鎖,端視車主採取何種防閑觀念而有別,與腳踏車或車輛是否為待報廢車無涉。

再者,學校或行政機關在進行廢棄車輛、腳踏車處理前,為免錯認該等車輛或腳踏車為廢棄車輛,多會在該等疑為待報廢車輛或腳踏車之上方貼有清理通知,使車主於一定時間內確認及處理,若車主於通知後仍未移置及整治該等車輛或腳踏車,學校或行政機關方會依法移置該等車輛或腳踏車存放,以利車主於一定時間內認領,倘仍未有人往復領取該等車輛或腳踏車,則再行報廢處理。

一般人雖於取用疑似為無主物之物品前,不須同行政機關般,須依法通知、招領,但仍應藉由類似的方法,先從車體及其功能性判斷,該等車輛或腳踏車是否已有廢棄車輛之特徵,再多方探詢該等車輛或腳踏車是否確無人管領,以防止不當侵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管理及使用。

是以,如腳踏車未存有上開明顯失去效用或停放已久之特徵時,本應推認該腳踏車尚有人使用中;

即便存有上開閒置、待報廢車輛之特徵時,亦應以各種積極方式確認該等車輛是否為有主物,若非如此,則貿然將該等車輛移置並挪作自己或他人使用,即屬竊盜無疑。

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系館門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多許即發現腳踏車不見;

本案腳踏車為110年所買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本案腳踏車於遭被告騎走時,尚屬新車,且告訴人僅在該處停放本案腳踏車約3日之時間,該車是否可能遭常人認為屬閒置已久之廢棄車,已非無疑。

再細閱前揭尋獲及發還之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腳踏車遭竊之前之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51至54、55、56至58頁),足見本案腳踏車車體、車籃、把手、車身、踏板、輪框及鍊條尚新,未存有磨損、鏽蝕之情,車胎氣體尚屬充足,被告甚至可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顯然本案腳踏車不存有前述待廢棄車輛之特徵,益證告訴人所稱該車為110年始購買等語,所言非虛。

另外,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處周圍種有樹木,地面留有諸多落葉,此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即可知悉,要不論案發當時為9月,時值秋季,因此車籃內留有枯葉,亦非怪事。

是被告徒憑車籃內存有打氣筒、腳踏車車鎖及落葉,遽認本案腳踏車為廢棄車輛,與常情顯然未合。

⑶況且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知悉在取用非自己所有物品前,應當積極徵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藉由各種較為嚴謹的方法判斷,而不可斷然自憑己見,逕將有主物判斷為無主物,否則毋寧係讓法律對於財產權之保護失去意義。

⑷酌以上情,在在可認被告於將本案腳踏車牽走並騎走之際,即有實行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持有,再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而其對上情均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其有排除告訴人就本案腳踏車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其已將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由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將原本存放在車籃內的腳踏車車鎖、打氣筒攜帶到庭,由本院扣押以利將來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就其所拆卸之坐墊部分,被告自述現已無法覓得,然其願意再買新的坐墊以賠償告訴人,更願意另以一定金額之現金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2、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稱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2、55頁);

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彰化務農種植白蘿蔔,收入每年約新臺幣7、80萬元,價錢好時會有上百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及其車籃內所裝載之腳踏車車鎖、打氣筒,與後座另由告訴人裝載之坐墊,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遂時,均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將上開腳踏車車鎖1副、打氣筒1個攜帶到院,並經被告同意後扣押在案,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上開由告訴人加裝,復由被告所拆卸、收執之坐墊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本案腳踏車已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合(見偵卷第29至31、47頁),並有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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