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48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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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家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三民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嗣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74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第89至90頁),而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當時位於北屯區和祥街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扣案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號「阿偉」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第90頁),可見依被告所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施用後剩餘之物。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3ng/mL)成分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為據(見毒偵卷第61頁、核交卷第9頁),可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盤查時起至採尿時止之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後剩餘等情,即非無據。

㈢至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記載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為「陰性」,然此係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始得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惟該作業準則第3章「檢驗作業及閾值」相關規範所定程序,均本於確保「尿液」此一單一檢體內成分檢驗結果盡可能正確而制訂,非如法院職司審判有被告、證人、扣案物等諸多證據可綜合評斷,故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非當然代表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觀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自明。

是被告所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有扣案毒品及上開檢驗報告可佐,堪信為真,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餘之物,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此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自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始為適法。

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不得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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