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49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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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因與丙○○存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4.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8.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
  11.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傳送「『修理』你是小事
  12. 三、至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14. 參、論罪科刑:
  15.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
  1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18. 一、告訴人固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近半個月都來我
  19. 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居所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0. (一)卷附手機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拍攝後述被告以大聲公撥放音
  21.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居所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22. (三)由上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中
  23.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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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丙○○存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3時53分許至4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臭小狗,今天在忙才修理永利老闆而已,修理你是小事,你等著」、「我確診如果沒死,再好好找你玩」等文字,及於同日19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台語)…幹你娘雞掰,你若讓恁爸信用瑕疵,…你看你…你嘉義的厝…,看誰才會被人幹…,幹你娘雞掰,槍,拿槍出來,幹你娘看誰敢開」之語音檔給丙○○,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及語音檔給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跟告訴人互罵,要解決問題,因為告訴人一直騷擾我。

我說的拿槍出來是指要告訴人拿槍出來,不是說我要拿槍出來。

我雖然客觀上有做這些行為,但是我認為不構成恐嚇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透過LINE傳送上開文字及語音檔給告訴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傳送「『修理』你是小事,你等著」、「我確診如果沒死,『再好好找你玩』」、「拿槍出來,幹你娘『看誰敢開』」等文字及語音檔內容,其用語顯然係欲找告訴人算帳、修理告訴人,甚至欲相互持槍拚輸贏,而具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害危害安全犯行。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45-54頁),並陳稱:該對話紀錄是發生在本案之前的好幾個月,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在本案的時間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可見此僅屬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尚無從以此解免其責。

又被告所稱:本案起因是告訴人用我的公司名義購買2輛車,其中1輛保時捷遭竊,告訴人就開始恐嚇我,說我和別人同謀竊取保時捷車輛,我才是受害者,租賃公司那邊就有相關資料,法院可以去調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2頁),則係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另有對其為恐嚇行為,此情顯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傳送上開文字及語音檔給告訴人,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上開恐嚇文字及語音檔給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到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址詳卷)樓下,以大聲公呼喊並丟擲雞蛋,經管理員轉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居所樓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為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到告訴人家樓下請管理員找告訴人下來,管理員掛完電話後跟我說告訴人不在,但他明明就在家,後來我就將雞蛋往上拋,那次我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拿大聲公。

是隔了很久之後,我才又拿著大聲公去告訴人家樓下,該次大聲公應該只有撥放音樂,有無其他內容我忘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近半個月都來我大樓樓下放大聲公來亂我和丟雞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每天都到我現居地拿大聲公喊,監視器拍到丟雞蛋的部分,是守衛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

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相反而具有對立性,故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尚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居所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證,惟查:

(一)卷附手機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拍攝後述被告以大聲公撥放音樂之時間,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該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11年6月22日(見本院易卷第27、24頁)。

又依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後述甩雞蛋之日期為111年6月14日(見本院易卷第27頁)。

再從被告於上開2畫面中之穿著顯然不同,前者係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開保時捷車輛,後者係頭戴安全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見偵卷第57、59頁)。

可知被告以大聲公撥放音樂及甩雞蛋之行為時點乃不同天,且均非111年9月中旬某日甚明。

是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近半個月」都來我大樓樓下放大聲公來亂我和丟雞蛋乙節,礙難遽信屬實。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居所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一開始係站在大廳櫃台前,檯面上放有一袋裝有東西之塑膠袋,經櫃台人員撥打電話後掛掉電話向被告搖頭,被告旋即以右手拿起上開塑膠袋轉身朝向大廳,將塑膠袋往空中向上甩出去,並步出大廳,此段期間未錄到被告與櫃台人員有何對話(見本院易卷第24頁)。

參以被告供稱:塑膠袋裡面裝的是雞蛋,當時我是請管理員找告訴人下來,管理員掛完電話後跟我說告訴人不在,但他明明就在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

足見被告係因未能見到告訴人,始將該袋雞蛋往空中向上甩出去後離去,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擲」雞蛋之行為,更未出言為任何惡害之通知。

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此舉係欲讓其難堪(見偵卷第37頁),亦未認其受到恐嚇。

是以,要難遽認被告單純甩雞蛋之行為有何警告或暗示告訴人將受不測之意涵。

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僅可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告訴人居所1樓大門口前迎賓車道上,將大聲公置於車頂大聲撥放音樂(見本院易卷第24頁),並未見其有何以大聲公呼喊或為恐嚇言論之行為。

(三)由上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大聲公呼喊並丟擲雞蛋之行為,顯與上開證據呈現之事實不符,且被告上開甩雞蛋及以大聲公撥放音樂之行為,亦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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