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53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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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廖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嗣因廖宜庭發覺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上址扣得甲車,復於111年10月17日另案查獲朱慶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慶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告訴人廖宜庭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甲車基本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5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170303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84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甲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甲車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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