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16,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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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翁嘉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柏係黃家翎前夫(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結婚,110年4月26日離婚),並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員工,其明知與不知情之黃家翎於103年7月5日共同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該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業由欣中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拆除,已無接管供應天然氣瓦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4年5月間之某日起(即遭黃家翎於104年5月間發現陳松柏竊用天然氣瓦斯前之某日),至110年12月1日陳松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止,在其與黃家翎共有之系爭房屋陽台,拆除欣中公司天然氣瓦斯供氣管線之封口,再以瓦斯軟管連接系爭房屋瓦斯管線進氣口,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欣中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天然氣瓦斯使用。

嗣黃家翎因發現上開情事,具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翎委任余韋德律師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黃家翎、朱紀昌、黃小崗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39、4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松柏固坦承其自103年9月遷入上開房屋居住,且出售該屋之前屋主於交屋後即向欣中公司申請拆除天然氣瓦斯計量表(確實拆表時間係103年8月15日),致該屋已無接管供應天然氣瓦斯,然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在買完房子後從來沒有使用過天然氣瓦斯,其以電熱水器來使用熱水;

且其是外食,從未在系爭房屋開伙,屋內之熱水器是前屋主賣房子時就裝在屋內的,上開熱水器瓦斯為何會有瓦斯軟管連接其並不清楚,其並無沒有裝設連通瓦斯供應之軟管云云。

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買屋後,交屋時沒有核對每一項點交,被告不知道有瓦斯軟管連接,且被告長期外食,並均使用電熱水器及電磁爐,並無竊盜瓦斯之意圖,又無直接證據足認該瓦斯連通之軟管係被告所裝設等詞。

惟查:㈠首先,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家翎在偵詢中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間搬進上開屋內,上開房屋之前屋主在交屋後有申請拆(瓦斯)表,而被告並未向欣中公司申請瓦斯表,伊與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結婚,伊要搬進去前,因為被告衛生習慣不好,房子髒亂,伊去協助打掃,發現該屋沒有安裝瓦斯錶,被告是將原本内管外管間私自裝設軟管連通沒有裝設瓦斯錶,但可以使用天然氣,伊與被告在110年4月離婚,伊可以確認這段期間被告都有住裡面,這段時間應該都有使用天然氣(見他字卷第46頁),又於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4年5月間第一次進入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內打掃時發現瓦斯管以軟管聯通之情形,伊當時本想於結婚前去清掃,但清掃時發覺房屋非常髒亂,後來伊掃到後陽臺的時候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牆壁上會有一個布墊覆蓋在那邊,伊覺得很好奇就把它掀起來看,伊才知道原來被告用軟管去連結瓦斯錶的錶位,就等於是被告入住的這段期間裡面,其均未裝瓦斯錶,接軟管明顯就是竊氣(即竊取瓦斯),而且被告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原屋主本來即裝設瓦斯熱水器,且廚房亦有瓦斯爐,被告於入住該屋亦沿用該等器具,並無更換,伊發現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在無瓦斯表的情況下,仍有瓦斯管聯通之狀況,即將之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175、178頁);

又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家翎之表弟朱紀昌亦於偵詢時證稱:107年4月,我在系爭房屋上廁所,我有開到熱水,在109年10月25日,我於系爭房屋工作陽台看到接管,當時有熱水,有錄影晝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4月間在被告家中有到廁所使用洗手台,有用到熱水,確實有跑出熱水來,109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屋有看到瓦斯內管外管的連接狀況,當時有錄影拍照,我們也確認廚房流理台的熱水來自於瓦斯熱水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復有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家翎父親黃小崗在偵詢中證述:系爭房屋確有接通天然氣瓦斯,其有開過熱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

另證人即欣中公司客服部經理何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瓦斯錶拆掉後我們會用兩個瓦斯口封塞,這樣他就不會有天然氣流通到用戶的住家中,那個位置事實上是用來裝置裝瓦斯計量表的位置,我們用這個計量表來衡量瓦斯使用度數之後來收費,所以如果用不正常的方式將表位連結而不透過計量表計量,顯然是一種竊氣行為,看到瓦斯軟管就是不正常狀況,可以確定有盜用瓦斯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

證人即欣中公司工務部經理蔡來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採證照片就足以確認他確實有盜用欣中公司的瓦斯等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

再者,被告明知前揭房屋之瓦斯計量表於103年8月15日已拆無接管供應天然氣瓦斯,且被告103年底起至110年4月與黃家翎離婚之後均仍居往於該屋內,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98、187頁);

而前揭房屋於103年8月15日已停用拆(瓦斯計量)表,至今(即各該發函之日止)無復氣使用一節,業據欣中公司以110年10月14日110年客發字第591號及同公司110年12月24日110年客發字第732號等函覆甚明(見他字卷第39、93頁);

而上開屋內之瓦斯外管與內管卻有以軟管相連,亦有證人黃家翎所拍之照片及證人朱紀昌攝錄之錄影光碟在卷可資證明(見他字卷第31頁,光碟置於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且上開光碟錄製之內容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屬實,有勘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17頁)。

足見上開被告所居房屋內自證人黃家翎104年5月間某日發現上情時起確有私接欣中公司天然瓦斯管線並竊取該公司天然氣瓦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本身確有具有連通天然氣瓦斯外管與內管之專業職能一情,業據證人何雅利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100年4月16日即在欣中公司任職,並擔任錶務科裝拆錶業務之辦事員,嗣又曾任搶修科工務員,且被告於100年進公司任職錶務科業務時,就須獨立作業用戶之裝拆表,此技術對被告而言,應是很純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另證人蔡來得亦在審理中證稱:自被告履歷來看,被告自100年4月16日進入欣中公司即是拆裝表業務,是其基本上具有從事盜接瓦斯之能力及專業技術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確實具有竊取天然氣瓦斯之專業技術及能力,則自被告客觀上具有竊取本案天然氣瓦斯之能力,亦得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㈢再者,上開房屋係由被告單獨居住該處,且被告103年底起至110年4月與黃家翎離婚之後均仍居往該屋內等情,已如前述,惟居於該屋內之被告始有使用天然氣瓦斯作為生活上熱能供應之需求,是以本案所涉天然氣瓦斯之竊取,顯與被告居住該屋日常生活之利害息息相關,則由此被告基於日常生活之需求,確有竊取本案天然氣瓦斯之動機;

而且,證人黃家翎審理中證述:伊並曾見被告於上開屋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當時屋內並無安裝電熱水器,亦無電磁爐等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益徵被告確實有竊取欣中公司天然氣瓦斯之犯行甚明。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否認其曾以軟管連通瓦斯之內、外管路,又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裝設連通瓦斯軟管之舉措云云;

但由被告確實具有裝設上開連通瓦斯之軟管之專業技術與能力,並有被告自身居住該屋內之日常生活必須使用瓦斯以提供熱能之需求,縱未有證據證明確實見及被告裝設上開連通瓦斯軟管之舉動,亦足推知該軟管應係被告加以裝置無訛。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洗澡係使用電熱水器,且其均外食,並未於屋內開伙,辯護意旨亦以被告長期外食,並均使用電熱水器及電磁爐云云,並提出被告購置及裝設電熱水器之銷貨明細與發票為憑。

然證人黃家翎證述伊曾見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且該屋內並未裝設電熱水器,亦未見有電磁爐;

證人朱紀昌及黃小崗亦均證稱:該屋之熱水均處於隨時可以使用之狀態,證人朱紀昌更證稱:其確曾見該屋瓦斯供應之內、外管確有以軟管連通等情,均據各該證人證述於前;

而該屋雖未裝設瓦斯計量表,但瓦斯外管與內管均以軟管連通,而處於隨時得以供應天然氣瓦斯使用之狀態,亦已敘明在前。

復稽諸被告所購置電熱水器之銷貨明細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底始購買電熱水器,惟本案證人黃家翎則於104年5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於上開房屋有竊用天然氣瓦斯之犯行,亦證述如前,且黃家翎並於110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所為本案之竊盜瓦斯之犯嫌,亦有黃家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於該告訴狀之收狀章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頁),可知被告購買電熱水器之時點,甚至在黃家翎告發被告竊用瓦斯犯行之後,當不得以被告犯後購買電熱水器之舉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且,被告亦從未提出其擁有電磁爐之相關證據,更見被告徒託空言,濫行抗辨,並無可採。

而被告否認其日常生活必需之熱能完全未使用天然氣瓦斯之辨詞,衡諸上開各證,顯亦大違常情,而不可信。

㈤復以被告雖係於103年9月遷入上開房屋,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與證人黃家翎偵詢時所證相合(見他字卷第46頁);

然證人黃家翎又於偵、審中證述,伊係於104年5月間前往上開房屋協助打掃,而發現被告連通天然氣,卻未裝設瓦斯(計量)表等情(見他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1、175頁),是本院基於事證未明即採對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以被告係於遭黃家翎發現竊用天然氣瓦斯前未幾之104年5月間為其竊取瓦斯天然氣之始點。

另以告發人黃家翎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2月1日對於被告就本案竊盜天然氣瓦斯之犯行為第1次偵詢時止,且被告確知犯罪偵查機關已開始進行本案竊盗犯行之調查,作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瓦斯犯行終點。

再欣中公司未有任何輸量儀器得以檢測該公司所供應之天然氣瓦斯是否遭人竊用,亦無法以任何計量方式衡量確定竊盜瓦斯之用戶究竟竊得若干數量之瓦斯,是以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竊得之天然氣瓦斯之數量究有多少。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其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未合,皆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之天然氣瓦斯既屬熱能之能量供應,自應認係動產無訛。

是核被告陳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間確有私接欣中公司天然瓦斯管線及竊取該公司天然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天然氣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竊盜天然氣瓦斯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且其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系爭房屋天然瓦斯已遭拆表停用,竟憑藉自身具有瓦斯天然氣接管拆裝之專業技能,以軟管盜接被害人欣中公司供應天然氣之管線,竊取天然氣瓦斯使用,造成欣中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犯罪後猶空言否認,飾詞狡展,且全然無意賠償欣中公司,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天然氣,雖因業經被告使用而已不能沒收,而供應天然氣瓦斯之欣中公司無法計量被告竊取瓦斯之數量若干,已敘明於前,是以卷附欣中公司112年4月18日提出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章程全文、系爭房屋竊氣案計算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9~63、65頁),依前揭營業章程第35條規定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以每日8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天然氣費,故依上開竊氣計算說明,欣中公司可向被告追償170,382元(計算式:每日8小時×5燈表×365天=14600度;

14600度×11.67元=170,382元),以此等估算認定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瓦斯軟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瓦斯軟管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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