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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武郎擔任興大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號7樓之5,下稱興大公司)經理,為興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興大公司及廠區廠務運作、人員調度、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明知公司對於工廠內新進人員進行鋁料切割機操作前,依法應對新進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鋁屑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於勞工進行鋁屑清潔作業時,除要求勞工必須關閉電源外,亦應於鋁屑切割機設置具有安全護圍、自動斷電或遮段器等裝置,並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由民國111年2月16日甫到職且未經上開教育訓練之新進員工即告訴人陳庭偉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興大公司烏日區工廠內,從事鋁屑切割機之清潔作業,雖告訴人當時已將切割機電源關閉,然因未曾受過上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熟悉鋁料切割機之操作且如何確認鋁料切割機內部鋸床刀片是否完全停止運作,即伸手進行鋁屑清除,而遭鋁料切割機鋸床刀片割傷,致其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右手中指、無名指截斷、右手食指甲床撕裂傷、中指撕裂傷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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