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63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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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Badoo認識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一)106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餐廳,對丙○○佯稱:其為雲林地區名人張榮味之親戚,可找兄弟為丙○○追討債務,惟須給付處理費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並於106年5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乙○○所指定及借用之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55****2862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完整帳號資訊詳卷)。

(二)106年5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持有雲林地區6家農會之暗股,每股50萬元,並虛偽承諾每股每月可領回2萬300元之紅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①於106年5月3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乙○○指定之丁○○國泰世華帳戶內,購買上開暗股1股;

②於106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餐廳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並於106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餐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購買前揭暗股1股,剩餘10萬元則由乙○○自行代墊;

③於106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餐廳,交付現金160萬元予乙○○,其中10萬元作為償還乙○○上開代墊股款之用,剩餘150萬元,則用以購買前揭暗股3股,合計共購買上開暗股5股。

乙○○並陸續於106年6月9日匯款2萬300元、於106年7月10日匯款4萬600元、106年8月10日匯款4萬600元、106年8月23日匯款2萬元至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1496****36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資訊詳卷),佯稱為上開暗股之分紅,以取得丙○○之信賴。

惟嗣後即未再交付任何分紅,並於107年3月1日失聯,丙○○始知受騙,並訴請檢察官偵辦,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用丁○○之國泰世華帳戶,且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丁○○之國泰世華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6年間,我雖然有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但那是因為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才會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我沒有和告訴人說過「我是張榮味的親戚,可以幫他討債」、「我有雲林地區6家農會的暗股」,也沒有另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又因為我是文盲,所以和告訴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時,告訴人傳送的LINE文字內容有部分我看不懂,故不能以我們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對我為不利之認定,且因為我不認識字,告訴人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才會簽立250萬元的保管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借用丁○○之國泰世華帳戶,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丁○○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77頁、偵緝卷第79-86、103-105、111-113頁、本院卷第76-9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Badoo網站、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丁○○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簽立之106年6月30日保管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93201號函檢附匯入銀行帳戶資料及111年8月22日一長春字第94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7日上票字第1110024659號函檢附帳號3520****163963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號資訊詳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17-41、43、45、47-51、53-62、81-99頁、偵緝卷第89、115-117、121-127、129-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在Badoo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知道我有一些債權問題,便佯稱說「自己是雲林張榮味的親成,可以找兄弟幫我要錢」,我就將債權資料帶到臺中某家餐廳,但委託被告討債的相關費用需要10萬元,後來我便於106年5月2日經被告指定匯款10萬元到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給他3個月的時間處理,但後來都沒消息,被告說找不到對方,又被告另於106年5月1日打電話對我誆稱說「手上有雲林6家農會的暗股,每股50萬元,每1股每月可以領回2萬300元的紅利,半年為1期」,還說他要選農會代表,自己在農會很有勢力,我便誤信為真,於106年5月3日匯款50萬元到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說我106年在6月10日就可以領到第1筆2萬300元的紅利,於是匯款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内,後來被告又叫我繼續投資暗股,要我把手上的股票賣掉,我又於106年5月28日南下臺中某餐廳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復於同年6月11日也是南下臺中某餐廳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剩下10萬元被告說先幫我代墊,所以我又追加投資1股,在7月10日就獲得4萬600元的2股紅利,因為我看到一直有紅利進帳,於是比較安心,我就繼續投資3股,被告叫我去和銀行貸款出來投資,我就去瑞興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6年6月28日銀行放款後,我將其中160萬元帶來臺中某餐廳交付現金160萬元給被告,購買3股暗股,並且償還他前次幫我代墊的10萬元,前後我總共買了5股,結果106年8月10日也是只有領到4萬600元的紅利,我就察覺有問題,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弄錯了,後來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再補給我2萬元,但他到107年3月1日就失聯了,在這之前我一直催他給我紅利及處理債務的部分,被告都一直拖延,甚至還說要賣房子才能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3-77頁、偵緝卷第79-86、103-105、111-113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在百度網站上認識的,因為我有和被告說我買靈骨塔疑似被騙的事,被告就叫我從台北回高雄時,記得先來臺中,把靈骨塔相關權狀資料帶來給他看,我於106年5月1日有在臺中和被告碰面,被告宣稱自己有黑道背景,又是張榮味的親戚,可以幫我討回款項,但需要費用大約30萬元,後來和被告談一談,處理費就降到10萬元,於是我回去台北後,便於106年5月2日匯給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丁○○國泰世華帳戶,又被告誆稱自己有雲林農會的暗股,1股價格50萬元,一個月紅利為2萬300元,我便信以為真,於106年5月3日匯款50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以購買上開暗股,被告還說丁○○是農會的小姐,因為是暗股不能直接匯款給農會,便提供這個帳戶給我,後來我又於106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南下臺中某餐廳分別交付現金30萬、10萬元予被告,剩下10萬元由被告先行代墊,而再向被告購買1股暗股,同年7月10日我獲得兩股紅利4萬600元,被告又一直繼續慫恿我投資,佯稱我如果投入資金購買5股,每月便可以領紅利10萬1500元,我看到一直有紅利進來可以領,我便前往瑞興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6年6月28日銀行放款後,再將其中現金160萬元帶往臺中某餐廳交給被告,以購買暗股3股,並償還被告代墊之10萬元,而我為了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我收取250萬元投資款,便要求被告和我簽立保管條,保管條上面都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後來我於106年8月10日只有領到4萬600元,我打電話和被告說他弄錯了,被告才於106年8月23日補給我2萬元,從那時候開始我就察覺有異,且從106年9月以後,被告便沒有再給付我紅利,我便向被告催討,並假借要整修房屋漏水、要出國繳團費等理由,要求被告將我投資的250萬元股款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90頁)。

②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離婚,於105年5月和被告認識、交往,我們從105年6月便一起同居於我的租屋處,一直同居到107年4月底為止,被告也是和我說他有雲林農會的暗股,也叫我投資,1股為40萬元,說這是他兒子的股份,但他不給兒子要轉讓給我,我和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拿得出來20萬元,我們就一人持股一半,被告便叫我去農會開戶,這樣子紅利就可以匯到農會帳戶内,然後被告跟我說20萬元一個月可以領1萬元的紅利,20萬元的投資款我是在我户籍地拿現金給被告,第一個月他就拿現金紅利給我,時間是105年5月間投資的,但第二個月就沒有給我紅利了,我就和被告說我不要投資了,叫被告把錢還給我,他陸讀就把20萬元還給我。

後來於105年9 、10月間,被告和我說他兒子打人,要付很多和解金,他開口向我借20萬元,我就去辦信用貸款幫他,於105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撥款40萬元,我就拿其中16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一直到106年1月23日我國泰世華帳戶餘額剩下10萬9518元,我就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被告使用,讓他把裡面的錢提領出來,所以106年1月23日以後,這個帳戶等同於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在被告使用我國泰世華帳戶的期間,曾有一筆50萬元匯進來,我詢問他款項的來源,被告表示告訴人是被告兒子的乾媽,這筆錢是買賣靈骨塔的款項,要求我不能領走,後來一直到告訴人說要告我,因為被告要求告訴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回去刷子,並且打電話給國泰世華要求停掉那張卡片等語(他卷第73-77頁、偵緝卷第103-105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5年間交往至107年,大約交往2、3年,交往期間曾同居過,於106年間我曾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和我說他兒子跟人家打架,可能會被關,請我幫他貸款,我就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貸給他,加上那時候被告和我說他有債務問題,不能使用存摺,我就把提款卡借給他,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我知道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的事情,因為被告有和我說告訴人是他兒子的乾媽,那些款項是要處理靈骨塔的錢,叫我不可以去提領,由他自己處理那些款項,我就沒有再多問,另外,被告之前有和我說過要我投資雲林農會暗股1股20萬元,每月可以拿利息,我實際上有投資20萬元,被告叫我去農會開戶,只有付一期利息而已,後來都沒有匯款,我就覺得很奇怪,要求被告退還股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8頁)。

經核,告訴人就其結識被告之緣由、被告虛偽承諾為其討債並向其收取報酬10萬元一事,及受被告所騙出資250萬元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雲林農會暗股」之過程等節,於偵查及審理時前後所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

而證人丁○○就其與被告交往之經過、曾出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亦曾要求其投資「雲林農會暗股」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所述亦無顯然歧異之處。

且互核上開證人彼此所述,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丁○○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卷內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Badoo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106年6月30日保管條可資為補強證據(詳後述),堪認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三、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6月30日簽立之保管條記載:告訴人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被告代為保管,並請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歸還等語,此有該保管條可佐(見偵緝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該保管條為其本人親自簽名(見偵緝卷第85頁),衡酌該保管條所載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250萬元,亦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假投資手段詐取之金額相符,彰顯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而㈠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向告訴人傳訊息稱「你好我是阿賢 住台中大坑 好高興認識你 自己當老闆 賣墨西哥鮑魚 車輪牌 代理商 第三代 有這個榮幸認識你 我是老婆了死掉13年 一對龍鳳胎 可以在回應我 謝謝」,進而主動與告訴人結識,告訴人則回覆以「謝謝你的抬愛及賞光」等語,復於106年4月22日、4月29日分別傳訊息對告訴人稱「禮拜天 坐來台中 資料再拿給我 聊一聊 要去高雄再去」、「明天要去高雄記得來台中 你要拿靈骨塔 塔位的號碼給我 剛才打電話給你 都沒聽」、「看到回應一下」等語;

㈡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有傳送一張表格予被告,該表格上有記載「106年 6/10 20,300 7/10 40,600 8/10 101,500 9/10 101,500 10/10 101,500 11/10 101,500 12/10 101,500 」等內容,並向被告稱「這是我的計畫」等語,又於106年9月12日向被告稱「你說半年為一期,要續不續再由我決定,我5/1匯入的50萬應該10/31到期,我能不能先贖回,因為我身邊真的都沒錢,要整修漏水都沒錢整修,且家裡電視壞了需再買一台,本來說八月可以領到101500,誰知道就因你一句搞錯了,我的計畫全泡湯...另外我10/9要出國了至土耳其,出團款也要繳了...不是每月你要補我2萬元嗎?能不能這次9月份連同10月份的先一起給我呢?」等語;

㈢告訴人復於106年11月30日傳訊息稱「我只能忍受到12月底...原本說是投資你『農會』的,為何搞到一定要賣掉你房子才能有錢給我,原本說好一個月利息有101,500」、「我只不過6月20,300元,7月40,600元,8月40,600元 從九月起就沒再給利息,現在我想收回我『本金』,當初你說半年為一期,所以看能不能在12月底前把250萬元還給我」、「我現在又要開始賣我的靈骨塔了,否則我真的沒辦法撐過去了」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以「已經想要買了 確定了 不要再煩我」、「不要再為了這個在吵」、「不想講了 農曆之前會給你」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Badoo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15、17-40、53-62頁)。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有主動要求告訴人攜帶靈骨塔權狀相關資料至臺中與被告討論,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承諾代為處理靈骨塔交易糾紛,並承諾替告訴人要回購買靈骨塔之款項等節大略相符,且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告訴人有傳送記載農會暗股各月分紅之表格予被告,並向被告質問為何自106年9月起即未再分配利息,且要求贖回投資農會暗股之本金250萬元,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質疑、要求,不僅未否認上開情事,而僅稱不願與告訴人爭吵,甚至還承諾將於107年農曆年前給付予告訴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前開手法詐取財物一事,至屬可信。

四、從而,由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之上開證述、②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丁○○國泰世華帳戶、③上開保管條所載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與告訴人指稱受投資詐騙之金額相符、④被告主動要求告訴人攜帶靈骨塔位相關資料至臺中與其討論、⑤於面對告訴人質疑利息給付遲延,及要求贖回投資農會本金250萬元時,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還聲稱將於107年農曆年前給付予告訴人等情相互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接續施行上開詐術方法,造成其陷於錯誤,進而於上開時間,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被告,進而受有共計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至為明確。

五、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為我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然而,被告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不符,且其未能具體敘明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地點、約定利率、還款方式及期限等細節,亦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以資佐證,且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一事,反而係被告曾請告訴人拿靈骨塔塔位資料到臺中與其討論,及告訴人曾提及投資農會之利息、本金等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因為我是文盲,很多字我都不認識,所以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的部分文字內容,我都看不懂,而我之所以會於LINE對話中叫告訴人不要再煩我,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要維修漏水的錢,且我不認識字,告訴人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因此才會簽立上開保管條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和我說過他是文盲不認識字,我們透過LINE對話往來的過程,被告都能很正常地回覆,且我不曾因為房屋漏水向被告借錢,也沒有和被告交往過,故無向被告要求生活費或分手費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證人丁○○亦證稱:我與被告同居交往2、3年,在交往期間,被告不曾和我說過他是文盲不認識字,就我所知,被告是識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辯稱自己為文盲,乃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部分辯解,再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衡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能具備基本之文字辨識能力,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保管條之文字內容,均無使用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顯為一般國中畢業者即能輕易閱讀、理解之文字,且從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整體脈絡以觀,被告面對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亦能切題地回應,而無答非所問或不能回覆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為文盲故無法理解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之文字內容及上開保管條所載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其毫無悔意;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賭博、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農耕、在遊覽車上賣東西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共計為26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曾以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9日匯款2萬300元、於106年7月10日匯款4萬600元、106年8月10日匯款4萬600元、106年8月23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7日上票字第1110024659號函檢附帳號3520****163963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緝卷第129-135頁),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74-7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於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剩餘之犯罪所得247萬8500元(計算式:260萬-2萬300-4萬600元-4萬600元-2萬=247萬8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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