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1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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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陳師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師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VB-83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師瑋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某日,受吳尚道委託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因逾期未檢而遭註銷,因而當時未懸掛車牌)辦理保險時,陳師瑋為將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所購買由壓克力所製成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使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師瑋於112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將該自用小客車(含已懸掛之偽造車牌)返還予吳尚道後,吳尚道見原本該車未懸掛車牌且該車現所懸掛之AVB-8313號車牌並非該車之車號,而知悉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吳尚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經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尚道、陳師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亦據被告陳師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5張、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行車紀錄查詢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行車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3、109至117、121至141、145至167頁),並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可資佐證,是被告吳尚道、陳師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尚道、陳師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公訴人主張被告陳師瑋於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陳師瑋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陳師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師瑋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尚道、陳師瑋2人擅自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態度,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尚道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律師工作、收入不一定、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

被告陳師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海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吳尚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尚道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吳尚道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法院給予緩刑適當,請併諭知附加條件如勞動服務或繳交公庫6萬元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因認被告吳尚道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吳尚道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吳尚道之身分、經濟、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及參酌公訴人、辯護人於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陳述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尚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

被告吳尚道如未依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陳師瑋已有前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VB-8313」號車牌2面,係被告陳師瑋所購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師瑋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師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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