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8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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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丙○○,丙○○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

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向丙○○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以此方式對丙○○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過鉅,致丙○○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度而未遂。

二、案經丙○○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

是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

(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

(被)邱大哥又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品,對方沒刷那麼多。」

(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丙○○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

我以前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

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十分密切。

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予求。

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

我是盡力了,他未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丙○○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
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
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
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
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
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
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
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
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
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
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
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
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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