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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內之710號病房,徒手竊取吳耀銘所有且放在其病床床腳外側之錢包1個暨其內新臺幣(下同)241元得逞。
嗣吳耀銘及時發覺遭竊,偕同澄清醫院之醫療人員攔阻蔡俊昇離去,同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當場扣得錢包1個暨其內現金241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152卷第67-71頁)尚無違背,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4152卷第53頁、第77-95頁),亦有員警當場扣得之錢包1個暨其內現金241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又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病房除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難謂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乘隙侵入被害人之醫院病房內行竊,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230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30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另以105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已確定(以下合稱前案)。
被告就另案殘刑與前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8頁、第241-26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10餘次竊盜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其行為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長達數年,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如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數次詐欺、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26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未知所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牟一己之私,侵入被害人之私人使用空間,竊取其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法益,誠值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覺遭竊而得以尋回財物、減低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暨其內現金241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員警發還與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2偵14152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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