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3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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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鍾佳燕所有之手機2支,復經鍾佳燕同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扣得鍾佳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1公克)、夾鏈袋1包、手機1支;

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鍾佳燕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鍾佳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5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與已起訴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家人同住、無小孩需撫養、現從事販賣雞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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