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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李家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芳、證人莊馥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3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85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且告訴人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緩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上訴情形,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1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5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06年間結識李家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8年間某日,向李家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李家芳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9月20日19時許,在U17茶集(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戶外座位區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品宏;
108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路易莎咖啡一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戶外座位區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品宏,用於投資虛擬貨幣。
㈡109年間某日,向李家芳佯稱可投資「健康餐盒」以獲利,致李家芳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5月15日19時許,在全家超商後龍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與林品宏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李家芳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品宏;
於109年9月4日8時13分許,自李家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林品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投資「健康餐盒」。
㈢110年間某日,向李家芳佯稱可投資股票代操以獲利,致李家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23時7分許,自李家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萬元至林品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投資股票代操。
嗣因林品宏百般推諉並避不見面,李家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家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宏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李家芳拿取共計185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所有款項均用於投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林品宏以投資虛擬貨幣、健康餐盒、股票代操等詐術騙取共計18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莊馥嘉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林品宏僅交付其100萬元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合作意向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林品宏以投資虛擬貨幣、健康餐盒、股票代操等詐術向告訴人李家芳騙取財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859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品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林品宏以投資虛擬貨幣、健康餐盒、股票代操等詐術向告訴人李家芳騙取財物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1523號影卷 被告林品宏以同樣手法向另外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共詐得543萬元之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萬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李家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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