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97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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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致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致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以錫箔紙包覆毒品捲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31巷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27日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液)相層析質普儀法(GC-MS)確認檢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002ng/mL、42365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6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1號判決、106年度沙簡字第730號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2次)、5月(2次)確定,復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業於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並無意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罪質、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於111、112年間另有因施用毒品經科刑等節,亦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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