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更一,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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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T○○ S○○有感情糾紛,乙○○認為遭T○○ S○○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接續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T○○ S○○及其妻J○○ S○○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T○○ S○○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之文章中,足以毀損T○○ S○○、J○○ S○○之名譽。

二、案經T○○ S○○、J○○ S○○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a***d c**e、s******p、s******e、s***c、L***t、p*****t、i********s、F****s R***s、F***e N***l、C***n N**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a***d c**e、s******p、s******e、s***c、L***t、p*****t、i********s、F****s R***s、F***e N***l、C***n N**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

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J○○ S○○,以「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T○○ S○○,該Inst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T○○ S○○及J○○ S○○之用語,屬高度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T○○ S○○、J○○ S○○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又參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T○○ S○○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澳洲對告訴人T○○ S○○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告訴人T○○ S○○、J○○ S○○而使其等難堪之犯意無疑。

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T○○ S○○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T○○ S○○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T○○ S○○認為J○○ S○○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T○○ S○○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J○○ S○○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T○○ S○○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T○○ S○○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人T○○ S○○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T○○ S○○與J○○ S○○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T○○ S○○與及J○○ S○○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告訴人T○○ S○○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T○○ S○○之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T○○ S○○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已對告訴人T○○ S○○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

而是否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內容整體觀察。

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附表編號1至6、8、9、11、12);

②「a****d c**e」(即告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

③「L***」、「p***」、「i*******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8、12);

④「s*****p」、「s*******e」、「s***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7);

⑤「F***e N**l」、「C***n N**l Club」(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s R***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

若被告僅係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人T○○ S○○,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Timothy Seeber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

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

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T○○ S○○與J○○ S○○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 S○○、J○○ S○○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

又被告亦未敘明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F***s R***s」及居住地「A****d C**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 S○○、J○○ S○○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 S○○、J○○ S○○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T○○ S○○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訴人T○○ S○○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非難;

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T*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J**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T**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T**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T**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J**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T○○ S○○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T**與妻子即告訴人J**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T**認為J**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T**認為J**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T**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J**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T**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T**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J**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T**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J○○ S○○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T○○ S○○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J○○ S○○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J○○ S○○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T**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T**是狡猾老狗,告訴人J**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Timothy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J**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T**參加的健身房(F****s R***s)及居住地(A***d C**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J**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T**與J**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T**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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