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傅聖翔使用暱稱「陳少祺」,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施曉錚,並得知施曉錚對其友人羅敏鳳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後,明知就羅敏鳳之配偶之姓名、年籍一無所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傳送訊息及致電予施曉錚之方式,向施曉錚佯稱其與羅敏鳳之配偶熟識,如支付3萬元報酬,可為施曉錚索討上開債務云云,致施曉錚陷於錯誤,於翌(30)日凌晨3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至傅聖翔向不知情之蘇吉祥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傅聖翔再委由蘇吉祥代為提款而取得該筆3萬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曉錚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0他2863卷第9-11頁、第17-18頁)相符,亦有被告之照片、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他2863卷第19-23頁、第27頁、第45-103頁,110偵25466卷第25頁,本院112易緝233卷第165-20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吉祥代為提領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私,以虛偽話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實行取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已值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數次通緝到案之餘,否認犯行,雖多次稱有還款與告訴人之意願云云,事後卻失聯且未於調解等期日到場,嗣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再次失信於人而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365-367頁),難認被告知所悔悟或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不宜寬貸。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347-35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31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易緝233卷第112頁、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嗣後如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執行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扣除;
倘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