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易緝,270,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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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NGOC HOA(郭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NGOC HOA(郭玉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QUACH NGOC HOA(中文名郭玉和,下稱郭玉和)與NGUYEN THI XUAN(中文名阮氏春,下稱阮氏春)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分手,郭玉和因認阮氏春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熊給力電動自行車」車行負責人謝協廷過從甚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向阮氏春稱現在要「去找臺灣人麻煩」云云,阮氏春便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致電謝協廷轉告此事,謝協廷旋即將門鎖上,經數分鐘後郭玉和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店外後下車,將菜刀1把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並露出刀柄,在店外徘徊且作勢要拔刀,謝協廷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郭玉和欲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菜刀丟置副駕駛座下方,惟仍遭警方逮捕,復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協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81、1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玉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現在「熊給力電動自行車」店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謝協廷的意思,我當日下午有看到證人阮氏春的電動腳踏車停在告訴人店門口,我當日晚間去那裡只是為了查看證人阮氏春的電動腳踏車是否仍有停在那邊而已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現在「熊給力電動自行車」店外,告訴人遂當場報警,被告欲駕車離開時旋遭警方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郭玉和;

執行時間: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扣押物品:菜刀1把】(偵卷第33—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1、45頁)、「熊給力電動自行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3—44頁、第125—133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頁)、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附卷可憑,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在經營電動車店,證人阮氏春是我的客人,就我了解證人阮氏春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我不認識被告,本案發生前曾有發生證人阮氏春來我店裡消費而被告跟在後面的情況,證人阮氏春有跟我說她到哪裡被告就跟到哪裡,111年11月13日當天晚上我門都沒鎖,在修車,證人阮氏春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可能會過來、可能會對我不利,她有說被告有喝酒、要來殺我,但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殺,她是以「那個人」稱呼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有來過2次,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指被告,於是我趕快把門鎖起來,結果過約10分鐘以內被告真的就開車來了,被告當時到我的車行時沒有說話,也沒有破壞、挑釁、吶喊或敲門,就在我面前看著我,他有講電話,手放後面,我跟他對看,我原本是跟被告面對面,後來他轉身過去我才看到後面是1個刀柄,刀柄露在外面,插在屁股,被告有手放在上面準備拔刀,但是是準備、作勢要拔,因為我在前面看著,他也沒辦法進來,所以如果我門沒鎖是很危險的,我於當日晚間11時31分許報警處理,我與被告沒有過節,就我的理解,被告來找我麻煩我覺得可能只是因為有男生與證人阮氏春太好、太接近,被告就會不高興,我看到被告來店裡找我我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2─92頁)。

2、證人阮氏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公司宿舍,接到被告打來說他要去「熊給力電動自行車」找告訴人理論,因為我感覺被告有喝酒,所以我擔心他們會起衝突,我才先打給告訴人,讓他小心一點,把大門關起來,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提到刀子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提醒告訴人要小心,本案起因是因為我當天把電動車拿到告訴人店裡修理,可能有朋友看到了就跟被告說,所以他以為我在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去告訴人的店修車而認識告訴人,我去修車的過程被告都跟著我,我們只是一般朋友,但被告喜歡我,案發當日被告下午喝醉了,被告大約晚間9時許去我公司找我,叫我出來見面,但我沒有出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跟他講電話,被告說他現在要找臺灣人麻煩,要拿刀去殺人,我很害怕就用LINE打電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被告沒有講名字,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名字,但我認識的臺灣人只有告訴人一人,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說「老闆,我是越南的,有人要拿刀去找你,你門要關起來」,事發後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但完全沒有提及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15─117頁)。

3、查告訴人、證人阮氏春以上歷次陳述內容,關於案發經過之主要梗概相互一致,且有下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截圖可予佐證,故均可採信。

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有先以電話向證人阮氏春表示其要「去找臺灣人麻煩」,因證人阮氏春知悉被告所謂「臺灣人」即指告訴人,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轉告告訴人此事,告訴人接獲通報後旋即將門鎖上,而經數分鐘後,被告果真於當日晚間11時28分許駕車抵達「熊給力電動自行車」,下車後並在告訴人店門外徘徊。

再依「熊給力電動自行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抵達後下車時,褲子右後方口袋確實有插著菜刀1把,且刀柄有外露(見偵卷第43、44、125、129頁),另依告訴人於審裡時所述,被告更有作勢要拔刀之舉動。

由次觀之,告訴人當日晚間接獲證人阮氏春通報被告即將前來「熊給力電動自行車」滋事後,於數分鐘後旋即看見被告在店門外徘徊,褲子右後方口袋有插著菜刀1把,並有作勢要拔刀之舉動,可知被告乃以此方法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復參酌當時時間已為深夜,告訴人見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當然。

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足堪認定。

4、證人阮氏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告訴人這個人,沒有提到拿刀的事情,我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拿刀去殺人,這段不是事實,因為我當時精神慌亂、太害怕了,我案發當日會通報告訴人是因為早上被告已經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見面,我表示拒絕,並稱要去修車,被告有去修車的地方找我,我沒在那邊,但我車停在那邊,然後被告晚上又打給我說他在修車那邊,被告當天有喝酒,我害怕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7─128頁、第131─132頁)。

然無論被告有無先在電話中向證人阮氏春表示要「持刀去殺害告訴人」,本案最終發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確實有持刀前往告訴人店門外徘徊,並作勢要拔刀,故證人阮氏春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下午有看到證人阮氏春將電動腳踏車停在「熊給力電動自行車」店門口,故其當日晚間前往現場僅係為查看證人阮氏春之電動腳踏車是否仍有停在該處,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告訴人及證人阮氏春上開證述,證人阮氏春曾至告訴人之店家修車,而被告於案發前曾有追求、跟蹤證人阮氏春之行為,則被告當有可能產生爭風吃醋之心態,進而萌生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另證人阮氏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沒有跟我抱怨過為何我要去找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不要去找告訴人,我去告訴人那邊修車,被告沒有吃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5─126頁、第131頁),然被告既已先於電話中向證人阮氏春表示要「去找臺灣人麻煩」,最後並持刀抵達「熊給力電動自行車」現場,可知被告抵達現場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徒憑證人阮氏春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證人阮氏春與告訴人過從甚密,竟於深夜時段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係以將菜刀放在褲子後方口袋、露出刀柄之方式遂行其恐嚇犯行,犯罪手法惡劣;

且若對照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見偵卷第49頁)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在店門外徘徊之時間至少長達4分鐘,時間不短;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在本國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38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保安處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為逃逸外勞,目前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在國內無固定住居所(見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第78頁),本院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罪名之罪質嚴重、犯罪情節非輕,且最終乃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認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沒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之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137頁),且依本院認定結果,係供其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茲審酌菜刀客觀上本具危險性,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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