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易,7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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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慶賢知悉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至40元不等之價格,經由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自111年12月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使用「Lai」之帳號在「高品質批發/台中可面交」群組內,以每件3至45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廣告之方式,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人,獲利約2,000元。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1、193至194頁、本院卷第47、83至85頁),並有搜索扣押現場蒐證查扣物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高品質批發/台中可面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著作及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7至39、51至55、59至67、71、117至154、161至171頁、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自不詳身分之人所購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商標權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双葉社公司)達成和解,其中就日商任天堂公司部分持續按和解條件給付,就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陳報狀、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至94頁),及考量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中就日商任天堂公司部分持續按和解條件給付,就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並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日商任天堂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固於偵查時供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94頁),然被告已分別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双葉社公司以63,000元、3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双葉社公司13,000元、35,00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3頁),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商標法第98條係居於查獲之物如何處理之立場所為之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販賣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天竺鼠車車」、「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111年間不詳時間,以每件2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從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自111年12月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使用「Lai」之帳號在「高品質批發/台中可面交」社團內,以每件3至45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廣告之方式,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前開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Pokémon」紙盒178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Pokémon」小夜燈176個 3 仿冒「蠟筆小新」鑰匙圈20個 00000000 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Mario」公仔33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犯罪所得2,000元 (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著作權人 1 仿冒「天竺鼠車車」紅包袋7160件 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天竺鼠車車」吊飾383件 3 仿冒「天竺鼠車車」杯子吊飾215件 4 仿冒「天竺鼠車車」包包97件 5 仿冒「天竺鼠車車」手提袋139件 6 仿冒「天竺鼠車車」零錢包24件 7 仿冒「天竺鼠車車」抱枕8件 8 仿冒「天竺鼠車車」抱枕39件 9 仿冒「鬼滅之刃」公仔95件 10 仿冒「鬼滅之刃」包包110件 11 仿冒「鬼滅之刃」零錢包491件 12 仿冒「鬼滅之刃」手提袋28件 13 仿冒「鬼滅之刃」玩具30件 14 仿冒「鬼滅之刃」襪子340雙 【附表三】
被告與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應給付日商任天堂公司新臺幣(下同)63,000元。
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給付日商任天堂公司13,000元,並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0日前各給付日商任天堂公司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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