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易,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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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依柔明知王紫琳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王美」網頁上之照片(詳附件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王美」網頁截圖所示,下合稱本案照片),係他人即王紫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王紫琳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3時39分許前之某時點,擅自下載本案照片後,將本案照片張貼在其於交友軟體「探探」申設之帳號「童品」網頁上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x28064」網頁上,供作對外表示為「童品」之照片所使用,使不特定人得瀏覽觀看本案照片,以此方式侵害王紫琳之著作財產權。

嗣王紫琳於111年7月28日3時39分許,經友人告知遭他人盜用本案照片,並自行蒐證得知盜用人為蔡依柔後,遂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紫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蔡依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相合(見偵3545卷第7至9頁、第69至73頁、偵14788卷第21至27頁),並有交友軟體「探探」帳號「童品」網頁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x28064」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其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告訴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788卷第3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9頁、偵3545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觀諸本案照片,告訴人不僅隨著拍攝地點而精心設計拍攝角度、構圖、光影等,且藉由搭配不同服飾與肢體姿勢,展現相當程度之美感及創意,突顯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是系爭照片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當已符合著作權法之創意程度要求,具創作性無疑,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依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將本案照片張貼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qx28064」網頁上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⒈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雖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惟對比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

⒉又按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2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係基於盜用本案照片之同一目的,下載及張貼本案照片而為本案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該等行為屬法律評價上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1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擅自下載及張貼本案照片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有道歉之意,但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所提損賠數額(見本院卷第55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憂鬱、焦慮等精神病症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王美」網頁截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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