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易,97,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為受僱於告訴人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品設計師,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告訴人與客戶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以下稱本案設計案),明知告訴人對於客戶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電機公司)有簽立保密協議,對設計案內容亦應保密,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夏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5月6日,在夏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無故重製本案設計案內容,再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並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夏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山野公司合約書影本、告訴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構想概念提案、被告與證人林建璋於110年6月1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檢署110年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將本案設計案內容傳送予父親與友人林君翰,惟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林建璋提醒伊不要將檔案攜出或公布是在伊本件客觀行為後,之前林建璋或公司任何人未曾教育訓練或告知伊不能將公司檔案攜出或傳送予他人,公司既然沒有或至少對伊而言無保密作為。

伊傳送檔案係為讓對方瞭解伊工作情況及比較產品外型優劣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設計案並非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

被告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

被告傳送構想發展提案pptx檔案予友人及家人行為不該當「無故」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本案設計案之圖片及構想發展提案pptx檔案,均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若被告傳送之「構想發展提案pptx檔案」是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屬合理使用等語。

經查(以下卷證出處代號:110年度偵字第32346號卷《A卷》、11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B卷》、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C卷》、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卷《D卷》):

(一)被告於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4日將本案設計案相片4張傳送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A卷第322頁;

B卷第34頁;

C卷第41至42頁;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見D卷第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 1.參諸刑法第317條規定可知,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申言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雖無明文定義。

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

工商秘密罪在於保護工業或商業秘密事項,故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其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倘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夏田公司受山野電機公司委託設計而簽有「山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合約書」(見A卷第23至35頁),其中第6條約定夏田公司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山野電機公司之任何有關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案之資料,非經山野電機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

是夏田公司和山野電機公司就上開設計案確實有保密條款之約定。

然證人林建璋於偵訊證稱,其是夏田公司實質負責人,夏田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監,即其獨自前往討論。

夏田公司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總監親力親為。

本件提案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但其有與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密不能隨便公開,被告離職當日其也有這樣跟被告說過,從其與被告Skype對話紀錄可知。

本件被告只有重製放在公用檔案夾的內容,設計師可以從公用資料夾內以開啟的權限範圍內抓取檔案從事設計工作。

未針對本案提案設置開啟檔案密碼。

就本案公司人員分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

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不會有警示或通知。

夏田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夏田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見A卷第299至300頁;

B卷第36至37頁;

C卷第49至50頁)可知,本案設計案合約從洽談到簽約均係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包辦,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難認被告知悉契約之保密條款。

再觀林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C卷第53至65頁),內容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等,並提醒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

草圖可以拍照但不能帶走等語。

當日林建璋並請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上面日期顯示2021年6月16日,可知此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0年6月16日,然被告傳送本案設計案相關資料予家人與友人的日期是110年5月3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4日,已如上述,是此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證人林建璋有事前和被告約定對本案設計案有保密義務。

證人林建璋又主張有上開硬體設施為保密措施,然其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之設備,員工只要有鑰匙均可自由進出公司,證人林建璋另稱並未將設計檔案或資料放在公佈欄和會客室,然本案設計案資料是存放在公用電腦中,該電腦和其內檔案均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是證人林建璋所舉舉措,對公司員工而言均難認係保密設施。

雖證人林建璋證述有和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密不能隨便公開,然此節僅有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建璋指訴,無其他證據補強。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用本案設計案資料,並不合致刑法之工商秘密要件。

且未見有何法令規範產品設計師保密義務與責任,亦無證據證明夏田公司和被告就公司設計案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保密義務之約定,難認被告係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

2.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

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

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設計及統整均是伊在夏田公司領薪水之工作內容(見B卷第35頁)。

復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可知被告以LINE傳送之圖片中產品構造和本案設計案相似,應係重製本案設計案資料無疑。

又被告傳送之圖片(見D卷第11至14頁)及夏田公司提出構想概念發展PPT(見A卷第49至161頁)之產品外型、3D渲染角度與細節均有差異,足認本案所涉之3D渲染設計圖、結構圖,拜現今電腦技術之便,固有相關程式可運作處理,然仍須仰賴繪圖者輸入相關參數或設定始可呈現,而不同繪圖者所繪製之3D渲染圖、結構圖,亦會其設計專業及美學素養之差異,呈現截然不同之圖面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3D渲染圖、結構圖為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圖形著作,且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以公司資源為本案設計案所繪製,告訴人公司為本案各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合先敘明。

3.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任職期間就本案設計案,從公司電腦中伊個人資料夾中,上傳整個設計案內容到家裡的群組(見A卷第322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先去公司共用資料夾抓其他人的設計到伊公司電腦,伊用公司電腦複製下來,伊製作好ppt檔先傳到公司Skype群組,在用LINE傳送給家人跟朋友(見B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伊設計完成之部分,先在伊公司配發桌上型電腦C槽硬碟定稿,定稿後傳送至公用檔案夾;

至伊傳送給父親、林君翰之檔案,則係伊複製上開伊硬碟中定稿之檔案(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

復參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可知:⑴C槽內存有「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展.pptx」,建立時間110年5月4日13時7分9秒、修改時間110年5月6日9時30分15秒、存取時間110年5月6日9時34分51秒;

⑵於110年5月6日9時31分30秒使用者以WinRAR5.30 beta 64-bit壓縮程式將資料存為21D-山野電機-驅動馬達/210427_構想發展.rar,經將內容解壓縮,其內容即為「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展.pptx」,惟於檔案壓縮後,未發現有其他複製或傳送之行為。

被告被告以存於C槽之檔案,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直接傳送本案設計案檔案予家人及友人,使家人及友人得從LINE存取之,其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

4.按著作權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傳送本案設計案到家裡群組係因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伊想讓家人瞭解伊工作內容,請家人比較伊設計案與他人設計案之優劣,伊家人均非從事類似業務之人,伊家人未再將該設計案內容傳出去。

伊於110年5月初有以LINE傳給助理群組和大學同學林君翰,目的是想讓林君翰瞭解伊工作狀況,及比較其他外觀,因為此產品有四個外觀,其中一個是伊製作,伊想傳給家人及林君翰問那個比較好看等語(見A卷第322頁;

B卷第34頁;

C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3頁)。

被告使用本案設計案資料無商業目的,依110年度數採字第162號數位採證報告被告涉及本案部分僅傳送4張圖片,占整份ppt檔案之比例甚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檔案之結果致夏田公司之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影響。

依前開規定,尚難認被告本件行為非屬著作權法所稱合理使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無法證明夏田公司就本案設計案設有一定之保密措施,故非法條所稱工商秘密,且被告所重製之資料尚符合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