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3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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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文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文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則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核被告田文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進而出租,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作財產權罪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警查獲止,每月出租灌錄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予「珍正春小吃部」,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是被告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之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與涂煌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遺棄、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00年00月0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因遺棄、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案距上開前案執畢已將近4年,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並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竟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燒烤擺攤、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智訴緝5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出租4臺伴唱機,每臺出租大概新臺幣(下庭)2,200元至3,500元等語(見本院智訴緝5卷第98至9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每臺伴唱機是以2,200元出租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金嗓牌電腦伴唱機4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係屬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供出租之用,而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伴唱機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
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被 告 田文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杰前因遺棄、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民國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田文杰於擔任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予其他營業場所為業期間,獲涂煌輝(另案由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463號偵查中)所經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授權,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並定期至承租電腦伴唱機之營業處所更新歌曲。
田文杰自00年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在臺中縣○○鄉○○○○○○○○市○○區○○○路0段000號「珍正春小吃部」,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4臺予蔣宿(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蔣宿遂提供予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公開演出。
惟迄98年2月9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蘋果日報刊登聯合聲明,明確指出振揚公司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均非瑞影公司等聯合聲明公司之經銷商,不能提供聯合聲明公司「弘音精選MIDI」等歌曲給店家以及租用聯合聲明公司產品,合法使用之要件為承租人須取得產品發行公司用印並持續有效之「確認書」及「識別標誌」,且將「確認書」及「識別標誌」之樣式登載在該報上;
復於98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田文杰、中聯公司,重申上開意旨,並於98年4月22日送達。
彼時田文杰、涂煌輝應明知「卡拉OK」、「客家小炒」等2首歌曲,係瑞影公司自98年2月12日起,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瑞影公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行MIDI伴唱歌曲產品,田文杰仍與涂煌輝基於出租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22日起,繼續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4臺予蔣宿,並於98年5月6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卡拉OK」、「客家小炒」等2首歌曲,由涂煌輝重製MIDI後,寄送給田文杰,由田文杰更新至蔣宿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2人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瑞影公司法務專員賴啟榮於98年6月28日、7月23日前往該店消費,得以點唱上開歌曲,瑞影公司因而告訴偵辦。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文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蔣宿將向被告田文杰承租電腦伴唱機4臺,擺置在蔣宿所經營之「珍正春小吃部」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附表一之2首歌曲,跟之前98年度偵字第29571號中灌錄方式一樣,伊是去換卡,卡是從總公司振揚公司拿的;
他們每個月會寄來;
授權問題應該是總公司(指振揚公司)的問題云云。
惟查: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出租上開遭查獲伴唱機予被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再由蔣宿將向中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4臺,擺置在蔣宿所經營之「珍正春小吃部」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田文杰定期將涂煌輝提供之SD卡,至蔣宿所經營之「珍正春小吃部」店更換等事實,業據被告田文杰、蔣宿及涂煌輝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宜蓁、賴柏仁、證人賴啟榮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前於98年2月9日已於蘋果日報刊登聯合聲明,明確指出振揚公司及被告田文杰經營之中聯公司均非告訴人等聯合聲明公司之經銷商,不能提供聯合聲明公司「弘音精選MIDI」等歌曲給店家以及租用聯合聲明公司產品,合法使用之要件為承租人須取得產品發行公司用印並持續有效之「確認書」及「識別標誌」;
復於98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聯公司,重申上開意旨,而於98年4月22日送達等情;
則有上開蘋果日報及存證信函附卷足稽。
被告身為出租伴唱產品業者,就系爭歌曲有無合法授權,原即較常人負有更高之注意查證義務,且經告訴人數次告知並未經合法授權,仍執意出租重製上開歌曲之伴唱機,其與涂煌輝難謂無共同出租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有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之補證17至21之授權證明書、100年7月14日提出之補證22至28之告訴人公司MIDI發行日期及歌曲代碼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與涂煌輝於本案重製、更新至蔣宿伴唱機之MIDI代碼竟然相同。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與涂煌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因遺棄、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甫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略以:伴唱機內之「女人心」、「打拼」、「愛到最後」、「有閒來坐」、「女兒紅」、「沙浪嘿」等6首歌曲(詳如附表二),亦屬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出租予蔣宿之歌曲,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作財產權等罪嫌。
惟查,告訴人係於98年2月9日在報紙上刊登聯合聲明,復於98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田文杰,重申上開意旨,並於98年4月22日送達,故自彼時起,被告田文杰始能知悉及查證伴唱機內是否具有著作財產權尚有爭議之歌曲。
然依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提出之補證17至21之授權證明書、100年7月14日提出之補證22至28之告訴人公司MIDI發行日期及歌曲代碼觀之,時間至遲係98年1月15日,並無證據堪認被告於98年4月22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MIDI後,更新至蔣宿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
故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附表一
編號 歌曲名稱/授權人 授權時間/告訴人MIDI發行日期 1 卡拉OK/貳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 98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98年5月6日 2 客家小炒/貳樓音樂工作室范秀秀 98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98年5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授權人 授權時間/告訴人MIDI發行日期 1 打拼/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97年3月27日至98年9月26日97年5月9日 2 女人心/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97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24日97年8月10日 3 愛到最後/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97年9月4日至99年3月3日97年11月13日 4 有閒來坐/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98年1月15日 5 女兒紅/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97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17日98年1月15日 6 沙浪嘿/無非文化有限公司 97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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